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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王某等人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佳民初字第21号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佳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住址、职业同上,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7日,佳县X乡X村民。

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9日,佳县X乡X村民。

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等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5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某、被告郑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01年8月5日经审批已取得郑某洼经朱家洼、通镇到佳县的客车营运权。并随即进行旅客营运,车牌号为陕K-(略)。被告王某也进行旅客营运,其车牌号为陕K-(略),审批营运线路为:朱家洼到榆林。但被告王某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每天均从郑某洼发车,晚上又回到郑某洼。将郑某洼至通镇5元票价降至3元,致使旅客全部被被告拉走。原告无法营运,每天至少给原告造成68元的损失。2001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将该车出卖于被告郑某、郑某,该二被告继续超越线路营运。并于2001年11月26日阻挡原告的客车四天。故诉请:1、被告王某赔偿损失费5576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从2001年10月24日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12元;3、三被告赔偿阻挡原告客车营运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郑某洼村委会证明:郑某、郑某的客车将郑某的客车挡在本村路口不准通行,共阻挡四天。

2、佳县X镇派出所证明,上述情况属实。

被告王某辩称:陕K-(略)客车从2001年农历9月初7日已归郑某,郑某管理营运,王某已不是该车的营运人,如何能造成损失。2001年农历9月初7日前,郑某与王某合伙经营,其线路是朱家洼-榆林。但郑某是郑某洼人,郑某天开车回家吃饭、休息,并不营运,如何能影响原告的合法营运;被告人王某并没有阻挡原告的客车;原告从2001年7月1日才取得佳县-郑某洼的运营权,以前是佳县-方塌的营运线路,却每天回郑某洼拉客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9900元。被告郑某、郑某辩称:自己购买到陕K-(略)客车后,按审核路线进行营运,并未非法营运。回郑某洼因二被告均是郑某洼村人,每天开车回家、吃饭、休息是合法、合理的,并无不妥之处,阻挡过原告的客车是为让有关行政机关处理问题。

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朱家洼乡X村委会证明:郑某、郑某发往榆林的客车票价为10元,司机回家吃住,朱家洼至郑某洼这段线路不营运。

2、朱家洼乡X村委会证明:2001年农历12月2日,郑某的车将郑某、郑某的车阻拦一天。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在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陕西省道路运输业审验表,证明原告从2001年8月5日取得佳县X乡到郑某洼的营运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王某超越线路营运罚款三千元。

3、处罚证据: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收到陕K-(略)车主王某交罚款三千元;

4、郑某洼村委会证明:陕K-(略)客车一直回郑某洼村。

5、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收据,收到王某交来押金三千元。

6、郑某、王某的保证书:我们保证不到郑某洼招揽客人,并保证做到按批准线路经营。

7、郑某洼到朱家洼沿途村庄草图。

8、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会议记录:证明对陕K-(略)非法营运的处罚情况的原因及决议的形成。

本院依职权与佳县运输公司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证明每一辆客运车一个月营运是二十五天;十七座客车一天各种费用是六十元左右,佳县至郑某洼的客车上座率为80%以上。

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调查笔录:所有客车都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起止地点发车、停车,否则就是非法营运。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开车回郑某洼就是招揽客人,进行非法营运,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虚假证据。

被告王某对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做的罚款有异议,认为罚款交了三千元,但事后又返还给自己,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己没有收到,该所不应将驾车回郑某洼认为是短线长运。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以职权收取的其它书证、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能够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阻挡客车一事相吻合。故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因自己在保证书中所说内容矛盾。且从客观上讲,被告是否在郑某洼至朱家洼线路上营运,村委会每天均不可能跟随客车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其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对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处罚决定书,罚款有异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合议庭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某于2001年8月5日经道路运输行政部门审批,已取得从郑某洼经朱家洼、通镇到佳县的客车营运权,并随即进行客运。被告王某、郑某也经行政机关批准具有从朱家洼到榆林的客车营运权,并合伙经营陕K-(略)客车,但二被告一直从郑某洼发车到榆林。原告郑某多次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2001年9月13、14日,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连续召开合议决定对陕K-(略)经营者进行处罚;责令其交押金三千元,并写出保证书,以后再若越路营运,三千元押金变为罚金。2001年9月14日,王某交来押金三千元,并与郑某同日向运输管理所写出保证:从今以后,我们这台车再不到郑某洼招揽客人,并保证做到按批准线路经营,文明运行。之后该车仍在郑某洼发车、停车。原告郑某又向行政主管机关反映,2001年10月22日,佳县X路运输管理所做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以三千元的处罚。王某于10月24日交来罚款三千元。10月23日,王某将该车出卖于郑某、郑某,未进行车主变更登记,该车继续在郑某洼发车、停车。2001年11月26日郑某、郑某阻挡原告客车四天。

郑某洼到朱家洼沿途的村庄有:郑某洼村、刘长村、刘贤村、庙峁村、安余梁村、李家洼村。核准该路段票价为二元。郑某洼到通镇核准票价为五元,原告的客车核准座位为十七座。佳县运输公司调度负责人认为郑某洼到佳县的这趟客车如一辆车营运上座率80%以上,一年纯利为三万以上,本县差一些的支线路一辆客车一年也应有一万元以上的纯利(即每天收入30元-100元不等)。一辆客车一月的实际营运时间一般为二十五天,一辆中巴车一天的各种费用在六十元以上。

本院认为:对于客运市场,我国实行严格的管理许可制度,即客车经营者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材料及证件,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后,向申请者发放运输许可证,该证件详细地载明该客车的起止点。要求经营者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起、止地点发车、停车,否则就是违法营运。原告从2001年8月5日起已取得郑某洼到佳县的合法客车营运权。三被告也取得朱家洼到榆林的合法客车营运权。但未能按照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起止点发车,反而超越起止点营运,将发车、停车点朱家洼擅自变为郑某洼,该行为不但侵犯了行政机关对客运市场的监管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对原告合法营运带来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非法营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辨称,开车回家并不是营运,即使有客人也不卖票。客观上讲,作为郑某洼村人,偶尔开车回家吃饭、休息,无可非议,即使运送旅客,对原告也造不成多少损失,情有可原。但被告常常以回家为由,早从郑某洼发车晚回到郑某洼进行旅客营运属对原告正常客车营运权由此转为财产利益的侵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财产即包括有形物体,也包括可得利益。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转为合法客运能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由此非法营运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10月23日前,该车由王某、郑某合伙经营,共同实施了对原告合法营运的侵害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将车出卖并随即交付买主郑某、郑某。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将车交付郑某、郑某后,虽未办理车主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郑某、郑某对该客车所有权的取得。王某仅为名义车主。从客观上讲,以确定机动车承担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分析:王某已丧失对该车辆运行支配的控制权和获得运行利益的收取权。该车交付之后的非法营运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与王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虽为车主,因不拥有所有权及管理使用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某给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而该客车实际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收取权均由郑某、郑某行使。正是由于该二被告的故意侵害行为,对原告可得利益造成损失,且这种损失与二被告的非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由郑某、郑某承担。鉴于二被告合伙经营,属于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客车合法营运第一天的损失,应当是以当天的客流量和票价及被告在该非法营运段营运旅客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每一天的客流量,同一天不同时间的旅客人数在客观上难以准确计算,加之票价时有波动,故其赔偿数额以该路段旅客的上座率,原告客车核准的载人人数,一般客车一年的纯收入,一辆客车一个月实际的营运天数和郑某洼到朱家洼沿途村庄等因素作为参考,酌情考虑每天为40元,阻挡原告客车致使其无法营运的损失为每天100元。本案的被告王某提出反诉,因未在审理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受理费,视其对反诉的放弃,故本案对其反诉部分不再审理。在此,本院强调指出:本案的二被告与原告均系同村,都进行客营运,应以诚实信用为本,信守本行业职业道德。恪守本行业规章制度,即使相互竞争,也应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原告虽提起诉讼,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是在三被告经行政机关警告处罚仍然非法营运,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进行的。故被告不应产生怨恨,并应引以为戒,合法营运。本院依法做出判决,并非阻止被告回家。而是对其不法营运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130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某营运损失费2520元,其中王某承担1260元,郑某承担12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郑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某客车营运损失费5320元。其中郑某承担2660元,郑某承担26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郑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某客车停运损失费400元,其中郑某承担200元,郑某承担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要求王某承担2001年10月23日以后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元,其它诉讼费555元,原告郑某承担420元,被告王某承担101元,郑某承担245元,郑某承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存利

代理审判员符继耀

代理审判员李德君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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