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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2年9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减刑释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31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盗窃一案,由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维新、谭登香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本案审理中,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30日,2010年2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日至8日,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预谋后,先后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澧县X镇X村彭某某价值4640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澧县张公庙盘山村张某某价值4160元的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澧县X镇梦溪寺居委会刘某某价值3000元的钱江二轮摩托车一辆;临澧县X乡直水电站熊某某价值2800元豪门二轮摩托车一辆。共计财物价值x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曾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乙认为赃物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至8日,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经共同预谋盗窃摩托车并分工后,被告人吴某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悦达轿车与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一同寻找目标,先后在澧县、临澧县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二轮摩托车4辆,由被告人吴某、伍某甲运往长沙销赃。经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退清了全部赃款。其具体犯罪如下:

(一)2009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驾车窜至澧县X镇X村彭某某家,将受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640元的湘x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由被告人伍某甲发往长沙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2日中午,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被盗;2、案发现场图及照片;3、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一份,证明该车被盗后运往长沙销赃;4、三被告人均供述于2009年8月2日在澧县X镇X村盗窃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5、常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此摩托车价值3640元。

(二)200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驾车窜至澧县X镇X村,由被告人伍某乙望风,被告人伍某甲剪线接火后,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轮流骑车,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伍某甲托运至长沙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3日,他儿子张华和侄儿刘某骑着他的一辆本田摩托车外出钓鱼时被盗;2、证人刘某证明:2009年8月3日他与张华骑着张某某的一辆本田摩托车在张公庙盘山村钓鱼时被人盗走了;3、盗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一份,证明该车于2009年8月4日被发往长沙销赃;5、常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车价值3000元。5、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记录在卷。

(三)2009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驾车窜至澧县X镇梦溪寺居委会,由被告人伍某乙望风,被告人伍某甲剪线接火,后由被告人伍某乙骑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蒋某芳门口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银白色钱江平板二轮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伍某甲托运至长沙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刘某某2009年8月5日上午停放在蒋某芳门前的一辆银白色钱江二轮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的一辆银白色钱江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蒋某芳家门前被盗;3、案发现场图及照片;4、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一份证明该车于2009年8月6日被发往长沙销赃;4、常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车价值2880元;5、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记录在卷。

(四)被告吴某、伍某甲、伍某乙驾车窜至临澧县X乡直水电站,由被告人伍某乙望风,被告人伍某甲剪线接火,又由被告人伍某乙骑车,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道边的一辆价值2100元红色豪门二轮摩托车。当晚被告人伍某甲将该车托运至长沙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熊某某停放在临澧县太平大道拐弯处的一辆红色豪门摩托车被人盗走了。2、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托运单一份:证明该车于2009年8月8日被发往长沙销赃;4、常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2100元;5、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记录在卷;6、证人曾某证明2009年8月上旬,有人几次从他的托运站往长沙发过本田、钱江、雅马哈、豪门摩托车,发货人称这些是买的;7、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09年8月9日在澧县X路口被抓获;8、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9、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伍某甲、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并联系销赃,被告人伍某甲参与盗窃并实施销赃行为,两人在整个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某乙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海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伍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被告人伍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伍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

人民陪审员谭登香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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