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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行初字第26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遵化市人,农民,住(略),现在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杨金花,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唐山市公安局法制处审批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遵化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花、张立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张某作出冀唐劳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张某有如下主要违法事实:2004年12月27日,张某伙同本村王子林、陈占祥、张玉芝组织该村X名群众并串联本镇X村徐国清等6人、西小庄村X人共同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聚集,经当地派出所民警劝解,其等不听劝解后被强制接回,途中发生了不法分子用矿泉水瓶砸遵化市信访局的接访人员的事件。被告认为张某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决定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张某劳动教养1年。原告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诉称: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2004年12月27日,原告和部分村民到北京国务院办公厅甲一号信访,拿到信访站开具的公函后,原告与张玉芝等三人与他人走失,后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集中到派出所院内。当夜零时,遵化市公安局派防暴队将原告等人强行接回,随后被拘留。原告不知是在中南海附近。用矿泉水瓶砸人的不是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组织40多人到中南海聚集。被告将“聚集”认定为“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没有根据。劳动教养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是法律,而且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对家住农村的人只适用到大中城市流窜作案的情况,不适用原告,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先拘留,后劳教,一事两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略)民。2002年以来,该村以王春来、王子林等为首的部分村民开始向平安城镇、遵化市一些部门反映本村的一些问题及村干部的经济问题。遵化市X村派驻了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并于2004年1月和5月10日向村民作出答复。但,一些村民对答复不满意,仍然坚持上访,甚至聚众上访,到平安城镇政府、遵化市政府等地吵闹,扰乱办公秩序。原告张某也多次参加此类上访。2004年8月13日,遵化市X村的上访定为违法无理访。12月26日晚,王子林等组织张某等国各庄村民19人、及本镇西小庄、中滩村等共计60余人乘专门租用的客车进京上访。27日,他们先到国家信访局,然后分头去农业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中央机关。下午2时许,张某等30余名上访村民来到中南海附近滞留,当地值勤民警劝其离开,上述人不听劝阻,值勤民警将他们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晚,遵化市派车将他们接回。12月29日,遵化市公安局以张某煽动本村村民进京、在新华门附近聚集、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5天。2005年2月7日,被告决定对张某劳动教养1年。

上述事实有对张某、王子林、陈占祥的讯问笔录、府右街派出所证明、段旭峰、黄景宽的证言、遵化市信访局、平安城镇政府关于国各庄上访情况的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参与的聚众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吵闹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尤其在国家政治中心中南海附近聚集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被告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被强制接回途中发生不法分子用矿泉水瓶砸接访工作人员的事件是错误的,当时并未发生此事件。因目前无依据可以将劳动教养归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在劳动教养中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已不只局限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范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05年2月7日作出的冀唐劳字(2005)X号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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