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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内乡教体局及第三人内乡人劳社保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49年12月30日,汉族,教师,住内乡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58岁,汉族,教师,住(略)(系谢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内乡县企业服务局干部,住内乡县X街

第三人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任该局保险福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内乡教体局及第三人内乡人劳社保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谢某某不服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樊某某,被告内乡县教体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内乡县人劳社保局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在内乡县教体局城关镇教办室工作期间取得教师资格证,并于1996年9月1日与被告内乡县教体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内乡县教体局于1999年底单方与我解除合同,强行让我退休,我随即找被告提出异议,并向县领导及上级有关单位反映,但被告知错不纠。后我申请内乡县劳动局仲裁,现行政一审、再审、二审已撤销内乡县人劳社保局通知我退休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及第三人内乡县人劳社保局按政策办理有关工资、福利及退休待遇,并判令被告办理退休前的医疗保险、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内乡县教体局辩称,我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提前退休,导致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内乡县劳动人事局通知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诉请按政策办理有关工资、福利、退休待遇、退休前后的医疗保险、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内乡县人劳社保局辩称,原告与内乡县教体局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若属人事争议,应依法进行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我局不是内乡县教体局和谢某某人事争议的主体,原告将内乡县人劳社保局列为第三人主休不适格,应参加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南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原告与内乡县教体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不应让原告提前退休。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民与法(2008)第四期46页女教师打赢退休年龄官司的报导,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造成。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证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是被告。

4、(2004)内法行监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是被告上报而导致的行政行为。

5、人事劳动局上诉状,证实是被告错误上报而造成的具体行政行为。

6、劳动局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7、城关镇教办室证明两份,证实各教办室退休人员要上报教委人事科,原告自2000年1月开始领退休工资。

8、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两份,证实患病情况需检查治疗。

9、原告头部照片,证实头发大片脱落,精神受到伤害。

10、仲裁费票,证实仲裁时所交费用。

11、行政诉讼费票,证实行政诉讼支付某用。

12、交通费票,证实支付某用(其中含部分餐费)。

被告内乡县教体局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南行终字X号判决书,证实双方不能按合同履行,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

2、内人劳险(1999)X号文件,证实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

3、原告申诉书,证实申诉范围。

4、内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书,证实补充诉状内容未经仲裁。

第三人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内乡县机构编制资料,证实教办室属全供事业单位。

2、劳动部(1987)第X号文件。

3、原南阳地区职称改革(1988)第103文件。

4、内教职改字(1989)第X号文件。

5、中组部、人事部(1991)第X号文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其理由是不能证实为此支付某交通费。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11为有效证据,证据12合议时供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补充诉状内容虽未经仲裁,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合议时供参考。

合议庭依据庭审查明,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某1971年5月被招工,1979年10月经原内乡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同意在内乡县百货公司改为固定工,后调整到内乡县教育委员会城关镇教办室工作,1989年取得小学一级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1996年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同年9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内乡县教育委员会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局合同,即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1999年12月20日原内乡县人事劳动下发了内人劳险(1999)X号文件,即《关于范丙义等六十二位工人退休的通知》,该通知“根据国务院国发x%X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范丙义等六十二位工人退休,退休后的各项工资待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落实”,该通知所附工人退休名单中有原告谢某某。1999年12月25日原告谢某某所在单位城关镇教办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填写“符合政策,同意退休”并加盖内乡县X镇教办室印章。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填写“同意”并加盖“内乡县教育委员会”印章,同月30日人事部门审批意见是“同意退休,自2000年1月执行。”原告不服该退休批复,以自己是教师,不应按工人退休年龄标准(即女50岁)退休,应按干部退休年龄标准(即女55岁)执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对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原告谢某某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经本院再审认为,谢某某与用人单位城关镇教办室199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其请求按照原合同履行的要求于法有据。内乡县教体局单方强行与谢某某终止合同的行为实属错误,判决:“(一)撤销(2002)内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被申请人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人劳险(1999)X号通知关于申请人谢某某退休的部分。(三)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通知申请人主管部门补发申请人自2000年1月--2004年12月期间应享受的各种工资等待遇)”。第三人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行政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再审判决第一、二条。(二)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三条。”原告谢某某自2000年元月,按退休标准执行至今,但没有享受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原内乡县教育委员会)签订的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原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前,强行单方与原告终止合同,责令谢某某退休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于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单方与原告终止合同,造成原告经济少收入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诉请被告内乡县教体局按政策规定办理因提前退休56个月减少的工资收入,补发按政策规定的生活补贴、降温费、取暖费,并办理2000年元月至今的医疗保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诉讼期间的诉讼费、交通费及福利待遇,庭审中虽提供相关证据,由于行政诉讼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行政一审、再审、中院二审判决,且已生效,原告应按原判决执行。交通费票据只能证实乘车情况,但不能证实支付某况及乘车路线,福利待遇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查证。被告教体局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属实,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乡县教体局辩称:与原告解除合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内乡县劳动人事局通知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诉请应予驳回。1999年12月20日原内乡县劳动人事局(内人劳险[1999]X号文件)通知原内乡县教委让谢某某退休,同月25日内乡县X镇教办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所在单位意见栏填写:“符合政策,同意退休”,同日原内乡县教委在该表主管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同月30日原内乡县劳动人事局在人事部门审批意见栏填写“同意”,并自2000年1月执行。由此看来,原内乡县教委及原告所在单位不同意原告退休,原内乡县劳动人事局是不会批准原告退休,故造成原告提前退休,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内乡县教委单方行为造成,被告内乡县教体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内乡县人劳社保局辩称,原告与内乡县教体局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将我局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谢某某因劳动合同与被告内乡县教体局发生争议,涉及双方原签订的为期8年合同是否有效,继续履行,还是中止或终结履行。第三人内乡县人劳社保局虽通知教委让谢某某退休,如若被告内乡县教体局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填写“同意”,原内乡县劳动人事局是不会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原、被告双方会严格按原合同履行,也不会产生纠纷及争议。故第三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即原内乡县教育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政策规定发放原告谢某某自2000年元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工资(应扣除已按退休发放的数额),并补发的生活补贴、降温费、取暖费。

三、被告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政策规定给原告谢某某办理自2000年元月以后的医疗保险。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对第三人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某波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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