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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那珠坡与贤某甲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那珠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贤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贤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那珠坡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鱼塘系贤某甲、贤某乙、郭某升(已故)三人合伙将“坛总”河道拐弯处的河滩改造建成。该鱼塘由自然河道、改河道后占用的贤某乙承包贤某的田地及郭某升开垦那珠坡荒地组成。其原有(历史形成)的土地性质已有变化,自从1986年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集体经济组织亦相继获得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鱼塘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范围。经本院向土地管理部门了解那珠坡与贤某之间部分土地地界包括本案鱼塘范围尚属争议地段,即讼争鱼塘(土地)权属末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由政府处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那珠坡的起诉。

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那珠坡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鱼塘(20亩)位于长岭南面地名“坛总”的牧牛地,所有权明确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四塘长岭是那珠坡的山岭,该岭以及南面坛总牧牛地解放后一直是那珠坡集体经营管理。原邕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79)民字第X号和(85)邕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都确认那珠坡对长岭及其南面至河边的牧牛场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上诉人不具有提出土地权属主张的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郭某某是那珠坡的村民,对诉争地属那珠坡的土地并无异议。2、被上诉人贤某乙、贤某甲侵占那珠坡的土地建筑鱼塘,是其个人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的行为,他们本身对讼争地不具有权属主张的主体资格。三、三被上诉人不经那珠生产队集体同意在那珠坡的土地上私自构筑鱼塘,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经那珠生产队集体同意擅自侵占那珠坡的集体土地,极大地损害了那珠坡村民集体的权益,而且在改造鱼塘过程中,擅自改变原邕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79)民字第X号两生产队原来以河为界的河道,造成混淆土地的界线,容易产生村民为争界线而引起打斗的纠纷,同时擅自改变原来为水田的农保用地,上述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四、一审重审裁定:“讼争地的鱼塘权属未明确,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由政府处理”。该项裁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邕宁县人民法院(79)民字第X号和(85)邕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确认讼争地的所有权属于那珠坡集体所有,如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法无据;第二,被上诉人无权对讼争地所有权提出主张;第三,裁定书认为,“经本院向土地管理部门了解那珠坡与贤某之间部分土地地界包括本案涉及到的鱼塘范围尚属争议地段。”如果法院了解到这方面的证据后,没有进行质证,便用作本案定案依据,显然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讼争地貌虽有改变,但所有权明确。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存在,应停止对上诉人土地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裁定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四塘牧牛场(亦称坛总草场)长岭南面鱼塘系贤某甲、贤某乙、郭某升(已故)三人合伙将“坛总”河道拐弯处的河滩等改造建成。该鱼塘由自然河道、改河道后占用的贤某乙承包贤某的田地及郭某升开垦荒地组成,其原有的土地地形地貌已发生变化。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那珠坡主张所讼争的鱼塘用地属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鱼塘所属土地的权属尚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应向政府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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