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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等人与马某辛等人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己。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庚。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铁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马某乙、黄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因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属的确认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行政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经过甄别后,给予确定认可或否定的公示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物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及撤销等问题,属于行政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武鸣县X镇X街X号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被告对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乙、黄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乙、黄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武鸣县X街X号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我国物权法进行调整。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诉人对武鸣县X街X号房屋归属有争议,认为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为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也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上诉人所提的是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产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马某乙、黄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武鸣县X镇X街X号南临颜庭巨的二层房屋为上诉人共同共有。而武鸣县X镇X街X号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马某辛,共有人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武鸣县X镇X街X房屋主张部分所有权,依法应向房屋行政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在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现上诉人未经以上程序径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程丽宁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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