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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乙与班某丙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班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班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上诉人班某乙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知,能够确认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并核发相应证书的机构,应为相关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亦是由此类行政机构对证书的有效性负责。而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调整范围为公民、法人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并无涉及相关行政管理事物。原告在本诉中以被告房屋的四至记载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此诉讼并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班某乙对被告班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班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使用集体土地对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其就宗地x号长=X村集体土地在向南宁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在其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地籍调查表采取伪造、欺骗手段,在“邻宗地指界人”之一,“签章”栏伪造、冒充了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是平等的公民主体,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当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x号异议登记证明书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并非长=X村集体成员,其户籍也不是农业户口,故被上诉人无权占用长=X村集体土地,无权享有南宁集建(1993)字第x号、x号土地使用权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地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权纠纷。上诉人班某乙以班某丙在办理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地籍调查表中的“邻宗地指界人”及“签章”栏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核发及效力认定,依法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表的地籍调查表的四至记载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班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程丽宁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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