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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月和1998年1月先后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后释放,1999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9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癫狗”、“长脑壳”(主体均不详)等五人以在广西搞传销被被害人管某某及其岳母骗取了几十万元钱为由,事先守候在祁东县民政局附近的一巷子里,等管某某送儿子上学后返回时,趁其不备,将管某某强行抬上一辆白色面的车,将其双手用黄某胶带绑好,用黑色“以纯”袋子罩住其头部。当天经祁东县X镇往邵东,再到衡阳,将管某某带到衡阳县X镇的某一个山上。首先从管某某身上搜出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邮政储蓄卡各一张、诺基亚手机一台及几十元零钱,并要管某某说出各银行卡的密码。得到密码后,被告人一伙留二人在山上看守管某某,另三人开车返回祁东县城,从管某某的三张银行卡中取出现金6700元。然后,被告人一伙要管某某用手机打电话给他妻子,要他妻子拿20万元钱来赎人,并要其妻子在中午12点钟之前将钱打到管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不然就放管某某的血。期间,因管某某的手机电量不足,被告人一伙就要管某某用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给管某某的妻子打了一个电话。这样连续三次威胁管某某的妻子后,管某某妻子刘某某被迫往管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存了x元钱。被告人一伙将管某某在建设银行卡里x元的存款取走后,于2009年11月20日11时许将管某某弃于山上,致使管某某被拘禁约28多个小时。

案发的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管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于2009年11月24日在衡阳市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他在广西被管某某的岳母骗去搞传销,被骗了几十万元,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9日早上6点多钟,被人强行抬上一辆面的车,并被搜出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邮政储蓄卡各一张、诺基亚手机一台及几十元零钱,并要求他说出各银行的密码。并威胁他打电话给妻子,要他妻子拿20万元钱来赎人,若在中午12点钟之前不将钱打到卡里,将放他的血。他妻子刘某某被迫往卡里存了1万钱。这伙人将钱取走后,将被他弃于山上。他被拘禁了30多个小时。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管某某的妻子,她们一家在广西宜州做过传销,她接了三个恐吓电话,被迫往管某某的卡里打了一万元钱,对方的电话号码为x。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同管某某夫妇在广西搞传销,在传销组织中,她是管某某和肖红艳的上线,管某某的下线是刘某某,至于肖红艳那边的下线是谁她并不清楚。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元月份被管某某喊到广西宜州去搞传销,他和他的亲戚被骗去了十多万元钱,在宜州他和王某甲等人都听管某某讲了课,并将购买产品的钱交给了管某某,他手中有管某某签名的通信录。

6、书证,由证人王某乙提供的有管某某签名的通信录。

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一伙用于控制被害人管某某的一个黑色“以纯”服装袋及两卷黄某胶带。

8、电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一伙向被害人管某某家属打了恐吓电话。

9、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飞于199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飞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飞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飞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在广西搞传销被被害人及其岳母骗取了钱财为由,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却未提供被告人王某甲是何时被释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刑罚执行完毕的具体日期。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曾于1999年7月13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有可能因减刑于犯本罪五年之前被释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刑罚执行完毕的具体日期的情形下,就要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均未归案,不能确定被告人所起作用的主、从地位,故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抢劫二度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为了弘扬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O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某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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