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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何X、秦美荣,女,42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亦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荣,人民陪审员蒋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的丈夫蒋某发现村秘书某某偷捉了其稻田里的禾花鱼,便要求村支书某某处理,后调解未果,蒋某便打电话叫在外打工的兄弟蒋某新、蒋某甲、蒋某顺、蒋某合四人回家协助处理;同年9月7日上午,乡、村干部再次调解,因未达到预期目的,蒋某新、蒋某乙、蒋某甲三人分别持斧头、菜刀、秤砣欲杀尹某,但被人阻拦,蒋某新便迁怒于村支书某某,持斧头将唐某杀死后逃离现场,蒋某乙、蒋某甲也畏罪潜逃;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蒋某新杀死了唐某,蒋某乙、蒋某甲杀人未遂的情况下,仍带领蒋某乙、蒋某甲逃至广西兴安县其父母家中躲藏,并一起到广东打工,以逃避法律制裁;蒋某新、蒋某乙、蒋某甲于2007年10月被抓获。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的丈夫蒋某乙发现村秘书某某偷捉了其稻田里的禾花鱼,便向村支书某某反映,要求处理,后双方调解未果,蒋某乙便打电话叫在外打工的兄弟蒋某新、蒋某甲、蒋某顺、蒋某合四人回家协助处理;2003年9月7日上午,乡、村干部再次对此事进行调解,因未达到预期目的,蒋某新、蒋某乙、蒋某甲三人分别持斧头、菜刀、秤砣到尹某家欲杀了尹某,被正在尹某家喝酒的村民唐某某阻拦,尹某趁机逃离;蒋某新独自一人先行返回时,在蒋某顺门口看见了正准备离开的乡村干部唐某、唐某某、杨某三人,便迁怒于村支书某某,即持斧头将唐某杀死后逃离现场,蒋某乙、蒋某甲返回时见唐某已被杀死,即畏罪潜逃。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蒋某新杀死了唐某,蒋某乙、蒋某甲杀人未遂的情况下,为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带领蒋某乙、蒋某甲逃至广西兴安县其父母家中躲藏,还一起到广东打工,以逃避法律制裁。蒋某新、蒋某乙、蒋某甲于2007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9月2日,其与蒋某顺、蒋某合、蒋某新分别接到了蒋某乙的电话说家里出了事,要其四弟兄赶回家,第二天,其四弟兄都回到了新尹村,其到家后听其母亲说村秘书某某偷了蒋某乙家里的鱼,2003年9月7日,村长杨某、村支书某某、大庆坪乡的两个干部与蒋某乙、蒋某顺、蒋某新正在商量如何处理尹某偷蒋某乙田里的鱼一事,其几弟兄提出要尹某先把鱼赔了,然后写出检讨,放鞭炮道歉,并插牌子在村里游行,村支书某某说不能这么处理,其听了非常生气,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要去杀尹某,然后,其与蒋某乙、蒋某新到了尹某家,尹某从后门跑了,其与蒋某乙去追尹某,但没有追到返回时,看见村支书某某已死在蒋某顺的家门口,其便与蒋某顺、蒋某乙、唐某某及唐某某的两个小孩一起逃到了唐某某的娘家;2004年,其与蒋某顺、蒋某乙、蒋某新在广西金秀县X镇X村生活了一年,2005年3月,蒋某新与蒋某乙吵了一架后就离开了,其与蒋某乙、唐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9月3日,其发现村秘书某某偷了其田里的鱼,第二天,村长杨某与尹某到其家里来处理这件事但没处理好,当天晚上,其便打电话把蒋某顺、蒋某合、蒋某甲、蒋某新都喊了回来,第二天,尹某拿了四、五十条鱼放到了其田里,但其几弟兄商量一定还要尹某写检讨和放鞭炮,否则,就要搞一下;9月7日,乡政府的干部唐某国、唐某波与村支书某某、村长杨某一起到其家里处理这件事,尹某既没有同意写检讨也没有同意放鞭炮,村支书某某说事情就这么处理了(指已赔了鱼了);于是,蒋某新拿了一把斧头,蒋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其拿了一个秤砣一起到了尹某家,在尹某家里吃饭的唐某某阻拦了其与蒋某甲一下,尹某就从后门跑了,其与蒋某甲去追,没追上,返回家时碰到了蒋某顺,蒋某顺说蒋某新把唐某打死了,其便与其妻子唐某某、蒋某甲、蒋某顺一起到了唐某某的娘家广西兴安县X镇,2003年9月9日,其与蒋某甲、蒋某顺三人到了广西金秀县X乡X村打工,过年了,其三人一起在唐某某娘家过年,此后,其与蒋某甲、唐某某一直在一起打工,过年时就回唐某某娘家过年,蒋某顺与其在一起打了一、二年的工就单独离开了,蒋某新与其在一起生活了十多天就没有在一起了的事实;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蒋某新、蒋某乙、蒋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村秘书某某偷其田里的鱼时被其丈夫蒋某乙发现,在处理这件事时,蒋某新把村支书某某打死了,当天,蒋某新一个人先逃走了,其与蒋某乙、蒋某甲、蒋某顺及其的儿女便一起到了广西兴安县X镇其娘家;两天后,蒋某乙、蒋某顺、蒋某甲三人出去打工,2004年过年时,蒋某乙、蒋某甲、蒋某顺又回到其娘家过年,此后,其与蒋某乙、蒋某甲一起在广西金秀县打了二、三年工,蒋某顺也在一起打了一段时间的工后与蒋某乙吵了一架就独自离开了。

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其丈夫蒋某乙等人故意杀人,仍然提供住处共同生活,帮助蒋某乙等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亦鹃

审判员唐某荣

人民陪审员蒋某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某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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