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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刘某梅),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无效。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经亲友商定,在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就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又不愿和我生活,经常外出不归家。故我申请要求依法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结婚证是他用假户口和假身份证办理的,他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我同意,他要求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我也同意。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其有申请人主体资格。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结婚时已达法定婚龄。3、被告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为本庭核实的复印件),其上均显示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29日。以此证明被告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4、被告假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是用假证明办理的结婚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庭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诉,本庭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和被告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告弄虚作假于2010年4月22日,在南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了x-2010-x号结婚证。2010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弄虚作假,申请办理了结婚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7万元。此案在审理中,双方已就彩礼的返还自愿达成了协议,本庭对此协议当庭予以确认,并据此协议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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