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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809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所(略)。

被告张某,男,个体业主,现住所(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张某雇用原告的车辆拉送货物,但至今未能给付车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3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1年9月,被告张某雇用原告郑某所有的黑A—(略)号汽车从阿城市X镇往双城市运送号石,当时被告给付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3380元,约定过段时间给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2年2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达成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运送义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运费,逾期不付即是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郑某运费3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4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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