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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西平县境内)时与叶志刚驾驶的鄂x号轿车和王某岭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撞车事故造成鄂x号轿车乘车人马之炎、陈义红、李某平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驻马店高速交警支队勘查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之炎、陈义红、李某平无责任。经查,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田某某生活费x.3元,李某某生活费x.3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1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赔偿。另外,此事故还存在无责赔付,应予以扣除后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西半幅),胡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因大雾堵车临时停车的叶志刚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将该车撞至由王某岭驾驶的冀x号货车尾部,造成鄂x号轿车乘车人马之炎、陈义红、李某平当场死亡,鄂x号轿车驾驶员叶志刚、冀x号货车驾驶员胡某某、乘车人李某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之炎、陈义红、李某平、王某岭、李某军无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冀x号车车主为胡某某,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又查明:田某某、李某某夫妇婚后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将叶志刚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将该车撞至由王某岭驾驶的冀x号货车尾部,造成鄂x号轿车乘车人马之炎、陈义红、李某平当场死亡,叶志刚、李某军受伤。对此事故,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之炎、陈义红、李某平、李某军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656元(09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抚养人田某某抚养费3653元×13年÷3人=x.7元,被抚养人李某某抚养费3653元×16年÷3人=x.7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4元。鉴于胡某某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直接予以赔偿x元,余额x.4元由胡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第三者险不赔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共x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共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工本费100元,计38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某焕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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