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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30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308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文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科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出版的《中学英语美文朗读七年级》(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学英语美文朗读九年级》(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学英语美文朗读高一年级》(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三本书,发现被告抄袭了原告12篇文章。原告曾在今年一月初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侵权事实,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英语周报(九年级版)》第4版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8元;3、赔偿原告打印诉讼材料及诉讼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约2600元。

被告科文出版社辩称:1、被告的文章都是参考别的图书,不是原告的作品。2、原告提出的他写的文章,只有两篇是他独自编写,其他均为主编下边的编者之一,不是主要编写人。3、原告的文章只是选编国外读物的文章,并加上练习,文章本身不是他的作品,而且学术价值不高,全是初一至高一的读物,难度较浅。4、原告所编的书都署名是编,而不是著。所谓编是指在别人作品基础上的加工,自己独创性太少。5、被告的书也是编写,而不是著。6、被告出版的三本书,《七年级英语美文诵读》定价为8元,印数8000册。《九年级英语美文诵读》定价为9元,印数8000册。《高一年级英语美文诵读》定价为10元,印数8000册。而且没有卖完,赢利很少。付给作者稿酬是按40元/千字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赔偿9628元,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数量巨大。7、判令赔偿原告打(复)印诉讼材料及诉讼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约2600元,更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初二英语趣味阅读120篇》系英语辅导报的增刊,该书由《英语辅导报》编辑部编辑,《英语辅导报》社出版,总编包天仁,编者陈某某。该书中有“x’x”一文,共754字。《初三英语趣味阅读理解120篇》系英语辅导报增刊,该书由《英语辅导报》社出版,包天仁任主编,陈某某为编者,该书中有“x-All”一文共870字。《初三英语趣味阅读理解120篇》(2004年版)系英语阅读系列丛书,包天仁为该系列主编,本册主编为陈某某,该册中有“x”一文,共1092字。

二、《中学英语快速阅读》(初三、初四分册)一书(x-X-X-X/G•1898),于2001年3月第一次出版,该书主编包天仁,编者陈某某、陈某虎(陈某某之子)、黄晓风(陈某某之儿媳),陈某虎和黄晓风声称其只从事了整理资料、文字录入和校对等辅助性工作,放弃对该书的著作权。该书中有“x”,共420字。

三、《中考英语复习系列丛书之三》一书的编者为陈某某,该书中有“x”(共551字)、“x”(共696字)、“x”(共783字)、“x”(共1073字)四篇。1997-1998学年度第7期的英语辅导报上有“x”一文,作者陈某某,全文共870字。

四、《初三英语趣味完形填空120篇》同系英语辅导报的增刊,英语辅导报社于2003年7月14日出具证明:陈某某老师1998年为英语辅导报社图书编辑部编写了《趣味完形填空120篇》(初三分册,98年增刊)。该书中有“x”一文,共420字。

五、1997年《英语周报》第21期中刊载了“x”一文,共1015字,该文并无直接署名,报社在编者按中指出“特约陈某某、夏泰和今朝等老师向本报读者提供二十六篇趣味阅读理解”。

六、2003年第5期《英语通》中有一篇题为“x”的阅读理解,作者今朝,全文共609字。陕西省凤县教研室于2006年6月8日出具证明“陈某某同志在1996年8月至2002年11月期间是我室唯一的英语教研员。该同志担任教研员期间曾以夏泰、今朝、秦宝凤、秦洋、陈某、陈某、陈某、常建洲等笔名在英语报刊上发表文章多篇”。

七、《中学英语美文诵读》(七年级、九年级、高一年级)的书号为x-X-X-X,出版者为科文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系列书中使用了上述12篇文章(部分文章的题目或时态不同),未注明文章出处。

八、科文出版社承认其出版上述书籍的事实,但其否认使用了陈某某的文章,并称其采用的上述涉案文章来自其他图书。经对比,科文出版社提供的其文章来源的书籍出版时间均晚于前述文章的发表时间。科文出版社同时承认“x”和“x”(即“x”)没查到来源。

九、陈某某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等合理费用522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侵权对照表、《初二英语趣味阅读理解120篇》、《初三英语趣味阅读理解120篇》、《中学英语快速阅读》初三、初四分册、《英语辅导报》、《中考英语阅读理解训练100篇》、被告提供的《限时阅读》、《中考英语阅读天天练》、《英语阶梯阅读》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陈某某所诉被侵权文章的署名情况分为六种:第一种是包天仁为总编、陈某某为编者;第二种是包天仁为总编、陈某某与其他人为编者;第三种是陈某某为单独的编者或作者;第四种是报社证明陈某某为书籍编者;第五种是报社证明特约陈某某、夏泰和今朝等老师向本报读者提供二十六篇趣味阅读理解,其中一文系本案涉案作品;第六种是今朝为涉案文章的署名作者。

在第一种情况中,虽然包天仁为系列丛书的总主编,但由于图书的版权页指出了陈某某为本册主编或者编者,在无相反证据时,本院认可陈某某为主编或者编者,陈某某依法享有作为编者的权利。

在第二种情况中,陈某某与其他人同为编者,但其他编者出具证明仅从事过“整理资料、文字录入和校对等辅助性工作”,未参与涉案文章的创作,并请求放弃著作权,因此,可以认定陈某某为唯一的编者,由其独立行使编者的权利。

第三种情况中,陈某某为书籍上的署名编者或作者,其依法享有编者权或作者权。

第四种情况中,陈某某虽无署名,但报社出具了陈某某为编者的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其享有编者权。

第五种情况中,报社虽在编者按中指出其特约了陈某某、夏泰和今朝等老师向本报提供阅读理解,但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x”系其作品而非夏泰或今朝的作品。因此,对陈某某就该文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种情况中,今朝为涉案作品的署名作者,依报社在上述编者按中的说明,今朝与陈某某为不同的人,陕西省凤县教研室虽出具陈某某曾以今朝为笔名发表文章的证言,但该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报社编者按中的说明,因此,对陈某某提出的“x”一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除“x”和“x”之外,仅有“x”一文陈某某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其余涉案文章陈某某仅能证明自己是编者而不能证明是作者,因此,陈某某对这些文章不能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仅享有编者权利。

本案中,科文出版社未经陈某某授权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或编者权的文章,构成了侵权行为,科文出版社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要求科文出版社赔偿7500元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陈某某对涉案文章的权利性质以及科文出版社的侵权程度确定科文出版社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再支持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停止使用原告陈某某享有权利的涉案文章;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向原告陈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五百二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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