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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效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肖某乙,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效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霍楼和大靳庄两个村X组土地143.42亩,刘竹园村委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人方效平和该村村委书记杜洪生、村委文书李某波(二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9万元,三人每人分得3万元(其中每人交纳保险金1万元)。2009年2月24日,方效平将分得的2万元退给村委文书李某波。案发后,三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效平的供述,证人李XX、杜XX、律XX、杨XX、陈XX证言,书证《关于启动07年部分市政工程项目的请示》、记账凭证、刘竹园村委报告、转账支票、现金帐、收条、附属物赔偿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保险合同、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明及吴东来证明、举报材料、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中共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委员会(2005)X号文件、户籍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效平以其行为构成自首、立功,2009年3月陈桂勤为三人交的x元保险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方效平有自首和立功表现,2009年3月陈桂勤为方效平交的5000元保险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效平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方效平及辩护人提出陈桂勤为其交纳的5000元保险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效平与李某波、杜洪生预谋用征地补偿款交纳每人三年的保险费,李某波于2009年3月将补偿款x元交给陈桂勤为三人交保险费的行为,符合三人贪污的故意,此款应计算为贪污数额,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效平及辩护人称其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效平在向检察机关举报李某波贪污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检举揭发李某波贪污应构成立功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方效平举报李某波涉嫌贪污事实,是在其到案前,非为归案后,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时间条件,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效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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