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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诉葛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93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9317号

原告万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万某甲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畏,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音乐学院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宏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社长。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葛某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以下简称国际广播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某乙、何畏、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广播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万某甲笔名勉行,1949年12月参加陕甘宁边区文化协会工作队到新疆收集民族,期间对一首新疆舞曲记谱配歌词,取名为《相爱》。1950年10月,新华书店西北总分店出版的《新疆民歌》收录了《相爱》,并署名为“勉行记谱配歌”。万某甲在1959年3月出版的《西北民歌选集》中将这首民歌的歌名改为《送我一枝玫瑰花》。2006年12月29日,万某甲之女万某乙在北京图书大厦发现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名歌经典•中国作品卷Ш》(以下简称《名歌经典》)中收录了《送我一枝玫瑰花》,注明“葛某某编词曲”,这显然侵犯了万某甲的署名权等著作权。为维护万某甲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葛某某和国际广播出版社:1、公开赔礼道歉;2、收回并销毁公开出版的侵权图书;3、赔偿经济损失5万某和诉讼合理支出5114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万某甲没有证明其与“勉行”的同一关系,因此万某甲无权提起诉讼。《相爱》和《送我一枝玫瑰花》是完全不同的作品,前者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万某甲并不享有著作权,后者是葛某某于1956年根据《相爱》改编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万某甲对《相爱》和《送我一枝玫瑰花》都不享有著作权。万某甲1959年发表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系抄袭葛某某1956年改编的歌曲,所以,侵权者不是葛某某而是万某甲。《名歌经典》并非葛某某投稿,也没有获得相应报酬,葛某某并没有行使对《送我一枝玫瑰花》的著作权,更谈不上侵犯万某甲的著作权。退一步讲,即使万某甲对《相爱》享有著作权,葛某某对其改编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署名为“葛某某编词曲”也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法院驳回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广播出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歌曲发表情况

1949年12月9日至1950年6月18日,陕甘宁边区X组成包括万某甲在内的十四人边区文协工作队,到新疆收集整理民族歌舞。

1950年,陕甘宁边区文化协会音乐工作委员会将收集的五百余首歌曲编成《新疆民歌》一书,由新华书店西北总分店出版,其中第28页的内容是简谱舞曲《相爱》。《相爱》在该书中的署名为“阿不都加帕尔演唱、勉行记谱配歌、钟棣华译词”。

1956年3月,音乐出版社出版《合唱曲集(第一辑)》,第10页、11页刊载了五线谱的女声合唱歌曲《送我一枝玫瑰花》,署名为“新疆民歌、葛某某编曲”。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艺术事业管理局、中国音乐家协会合编的《1956年创作歌曲选集》第212页刊载了《送我一枝玫瑰花》,署名为“新疆民歌、葛某某编曲”。

1959年3月,中国音乐家协会西安分会所编的《西北民歌选集》由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第49页、50页上载有《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简谱,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阿不都加帕尔唱、钟棣华译、勉行记配”。

1979年,《群众音乐》总第148期第19页刊登了《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简谱,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阿不都加帕尔唱、钟棣华译意、勉行记谱配词”。

2006年12月,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了李凌、薛范主编的《名歌经典》。该书第165页、466页刊载了《你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简谱,署名为“根据维吾尔民歌音调、葛某某编词曲”。《你送我一枝玫瑰花》后面有一段署名为“音欣”的文字,其中部分内容为:“《你送我一枝玫瑰花》是曲作者葛某某于50年代在上海音乐学院学习时,根据新疆民歌歌词和维吾尔民歌音调编曲而成的(另一说是王洛宾编词曲)。最早发表时为女声小合唱,后来人们喜欢用独唱形式来唱,从而逐渐形成一首女声独唱歌曲了。”

另查,就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名歌经典》使用《你送我一枝玫瑰花》,李凌、薛范并未征得葛某某同意,亦未向其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新疆歌舞入关纪实》、《新疆民歌》、《合唱曲集(第一辑)》、《西北民歌选集》、《群众音乐》、《名歌经典》在案佐证。

二、葛某某改编歌曲的情况

2007年2月26日,上海音乐学院研究员倪瑞霖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送我一枝玫瑰花》是1954年葛某某在上海音乐学院学习期间根据新疆民歌《相爱》改编而成,十九世纪五十年代起,流传国内外的是葛某某改编的《送我一枝玫瑰花》;2、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前半期,在贺绿汀院长倡导下,音乐学院全院师生努力学习民间音乐,大唱、大背民歌,《送我一枝玫瑰花》就是在这样的时代氛围中产生的;3、《相爱》原为舞曲,改编后的《送我一枝玫瑰花》为女声三部合唱曲,葛某某的改编延长了曲调中的某些音,减少了音乐进行中的休止符,运用了清新的女声,强调了歌曲内涵中抒情、歌唱性的一面;4、倪瑞霖作为葛某某当时的同学,就歌曲名称“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确定和最后一段歌词的改编向葛某某提出过建议。

2007年2月27日,上海音乐学院原院长梁桐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特证明倪瑞霖教授所写《送我一枝玫瑰花》的改编情况属实。当时,我是改编为女声三部合唱曲作者葛某某的主课教师。”

1956年,作曲家石夫在《人民音乐》上发表《一点听后感——关于新疆民歌的改编》一文,其中第一段内容为:“在第一届全国音乐周的演出中,我们听到了很多改编民歌的作品,就感觉到无论是作曲家或是青年作家,都在向民间遗产学习和探讨发展民族音调、和声、配器等等方面,曾作了很大的努力和种种尝试,也使我们联想到作曲家们在这方面的辛勤劳动。”

其中第二段内容为:“在这次演出的节目中,编配民歌的作品,占着不少的分量,很多优秀的民间歌曲,经过作曲家的编配以后,使这些民歌更富有彩色,不但保持了它原来的特有风格,这些编上去的旋律、和声,变成了加工这首歌曲的有机联系。”

其中第三段部分内容为:“新疆民歌普遍地受到了作曲家们的注意和喜爱,我们听到了《向北京致敬》(塔依浦江词、苏里坦木拉曲、严庆祥编曲、杨永配器,由上海乐团合唱队演出),指挥家葛某社同志,把这首具有边疆鲜明色彩的创作歌曲,处理得那么深刻、动人,表达了边疆人民对北京,对毛主席的热爱和感激心情。”

其中第四段内容为:“更使我们回味的是《送我一枝玫瑰花》(维吾尔族民歌,葛某某编曲,由中央音乐学院华东分院女声合唱队演出),它是那么亲切,甜蜜地表达了这首情歌的内在精神。和声上是明朗的,简洁的;在调性上,风格上都保持了原来民歌的特色,那些力度不强的切分节奏的出现,更显示了维吾尔的舞蹈特点。”

上述事实,有倪瑞霖、梁桐的证明,石夫的《一点听后感——关于新疆民歌的改编》在案佐证。

三、涉案歌曲不同版本的比较

1950年《相爱》与1956年《送我一枝玫瑰花》相比有以下区别:1、歌名不同,“相爱”改为“送我一枝玫瑰花”;2、《相爱》是一首舞曲,以简谱表示,《送我一支玫瑰花》是一首单纯的女声三部合唱曲,以五线谱表示;3、《相爱》没有记录歌舞的伴奏,只有简谱曲旋律,《送我一支玫瑰花》有前奏、间奏、后奏的钢琴伴奏;4、《相爱》有较多的停顿即休止符,风格为说唱性、诙谐性,《送我一支玫瑰花》将这些休止符改为长音,增加了抒情性和歌唱性;5、《送我一支玫瑰花》对《相爱》的歌词做了一定调整,调整最大的是将最后一句歌词“我想你呀把饭给你摆好,你不来呀我就吃掉”改为“我们的爱情像那燃烧的火焰,大风也不能把它吹熄”。

1956年葛某某改编的《送我一枝玫瑰花》与1959年《西北民歌选集》中署名为勉行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相比,有以下相同之处:1、歌名相同;2、1959年的曲与1956年的一部的旋律相同,每句旋律结尾并非休止符而为长音;3、歌词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为:1、1956年版为五线谱,有前奏、间奏、后奏;1959年版为简谱,没有伴奏;2、1959年歌词最后一句为“大风也把它吹不熄”,与1956年的“大风也不能把它吹熄”略有不同。

2006年国际广播出版社的《名歌经典》中的《你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简谱与1956年葛某某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956年的为三重唱五线谱,但2006年的曲与1956年的一部旋律相同,二者歌词相同,

上述事实,有《合唱曲集(第一辑)》、《西北民歌选集》、《群众音乐》,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2006年10月12日,西安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离休干部万某甲同志的笔名勉行。特此证明。”

2006年12月29日,万某甲代理人在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名歌经典》全三册,共计120元。

2006年12月29日,万某甲向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万某甲对《相爱》是否享有著作权

葛某某主张万某甲对《相爱》不享有著作权,理由为:1、万某甲对《相爱》的“记谱配词”是没有创造性的劳动,“记谱”指的是直接根据听闻的音乐旋律把原始的曲调记录下来,“配词”指的是将别人翻译好的歌词安放到曲谱的位置下,这两个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简单的记录行为;2、《相爱》系原始新疆民歌的真实再现,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权益应当属于孕育这首民歌的新疆人民;3、新疆民歌《相爱》的正确表达形式只有一种,即曲和词是唯一的,著作权法不应保护唯一表达。

对于葛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1、由于口耳相传,民歌没有被复制到固定载体上,具有不确定和不断变化的特点;不同演唱者的理解不同,演唱内容可能不同,同一演唱者在不同情境中的演唱内容也可能不同,民歌并非唯一表述。2、民歌被创作和流传时不是表现为简谱形式,歌手可能以不清晰的词语、不同甚至模糊的音调(以五线谱的标准衡量)进行演唱。以简谱形式表达民歌,需要确定简谱的音调、节奏、速度等,并确定歌词的明确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对民歌的“记谱配词”需要对民歌进行整理、加工,是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综上,本院认为万某甲在原始民歌的基础上,对《相爱》的整理付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劳动,应具有民歌整理者的著作权,但应当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来源。

虽然万某甲记谱配歌的行为发生在四五十年代,而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于1990年,但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该法予以保护,而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其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因此,万某甲对《相爱》享有的著作权至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二、《送我一枝玫瑰花》的著作权归属

葛某某1956年对《相爱》进行改编,形成了《送我一枝玫瑰花》。葛某某改变歌名,使歌名含蓄而富有诗意;改舞曲为合唱曲,使歌曲可以直接演出;改休止符为长音,增强了歌曲的抒情性和歌唱性;改变了最后一句歌词,提炼了歌曲的主题。葛某某的改编具有独创性,形成了不同于《相爱》的新作品。

虽然《送我一枝玫瑰花》以《相爱》为基础改编,但《相爱》是整理后的民间文学艺术(民歌)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一方面归属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但为促进民歌的进一步传播、发展,应允许公众对民歌进行合理改编和使用。因此,葛某某对民歌《相爱》的改编并不需经过万某甲许可,《送我一枝玫瑰花》的著作权应归属对《相爱》词曲改编作出独创性贡献的葛某某。

1959年署名万某甲的《送我一枝玫瑰花》与葛某某1956年改编的歌曲的歌名、每句旋律结尾的长音及最后一句歌词等相同,而这些正是葛某某1956年改编后歌曲的最主要特征,因此,1959年万某甲的《送我一枝玫瑰花》与葛某某1956年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相比,并无本质区别,应属同一作品,其著作权应由葛某某享有。但因该歌曲改编自民间艺术作品,在署名上仍应注明民间艺术作品的来源。

三、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万某甲主张,2006年国际广播出版社的《名歌经典》中的《你送我一枝玫瑰花》未署其名且未支付报酬,因此国际广播出版社和葛某某侵犯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1、葛某某并未许可国际广播出版社使用《你送我一枝玫瑰花》,亦未因此获得报酬,故葛某某与万某甲所诉称的使用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并无关系,万某甲主张葛某某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葛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鉴于万某甲对《送我一枝玫瑰花》并不享有著作权,且1956年第一次以歌名《送我一枝玫瑰花》公开出版时,涉案歌曲署名为“新疆民歌、葛某某编曲”,故国际广播出版社在《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署名并不侵犯万某甲的著作权。至于《名歌经典》中错误改变《送我一枝玫瑰花》的歌名且对创作过程的说明与事实不符,编者和国际广播出版社均有一定过错,但与万某甲所诉侵权行为无关。综上,万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际广播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马某繁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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