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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炎黄春秋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70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7058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后小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炎黄春秋杂志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井云,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张某,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多期《炎黄春秋》杂志中擅自使用原告的父亲——中国著名摄影家吴某咸处于法律保护期内的14幅摄影作品,分别是“毛泽东与徐特立”、“中共七大”、“毛泽东与马海德”、“张闻天”、“延安文艺座谈会”、“在七大主席台上”、“赴重庆谈判(归来)”、“与民主党派人士”、“艰苦创业”、“胡耀邦”、“王稼祥”、“和战友”。被告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及作者吴某咸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复制权等相关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侵权赔偿x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56元;2、停止侵权行为;3、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侵权事实经过;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辩称:原告应就各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作品的作者之间存在权利继承关系。除“延安文艺座谈会”一幅作品外,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其它作品作者系吴某咸。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时间分别为1992年9月、1995年2月、1998年5月、1998年7月、1999年6月……2006年5月、2007年4月,原告对权利的主张多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涉案作品均创作于20世纪30、40年代,并在同期已经公开发表,至今已有60余年,已经超出法定保护期限,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在对特定历史事件或人物进行文字描述时适当配以涉案作品,故该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综合以上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为证明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1、《吴某咸摄影集(上)》;2、中国文化报1987年5月13日第三版;3、由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陕西旅游出版社的证明信;4、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回忆王稼祥》一书;5、《百年吴某咸》光盘一张;6、户籍证明信、徐州市司法局证明信、声明书2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材料,即公证书。第三组为证明诉讼合理支出的证据材料,包括公证费发票1张、复印费发票9张、交通费发票5张。

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权属证据中除作品“延安文艺座谈会”有吴某咸署名外,其它作品下没有作者署名,且《毛泽东在延安》一书是多位作者作品的合集,无法确定哪一幅为吴某咸作品。涉案作品均发表于上个世纪30、40年代,已经超过保护期。作品“毛泽东与马海德”拍摄时间为1939年,而其发表时间为1993年10月,该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故已经不再受法律保护。对于侵权证据,被告认为其使用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支出的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咸拍摄了涉案12幅摄影作品,分别为:“毛泽东与徐特立”、“中共七大”、“毛泽东与马海德”、“张闻天”、“延安文艺座谈会”、“在七大主席台上”、“赴重庆谈判(归来)”、“与民主党派人士”、“艰苦创业”、“胡耀邦”、“王稼祥”、“和战友”;

2、黑龙江人民出版社于1981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毛泽东与徐特立”、“在七大主席台上”、“赴重庆谈判(归来)”、“张闻天”、“艰苦创业”、“胡耀邦”6幅摄影作品;

3、陕西旅游出版社X年10月出版了《毛泽东在延安》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马海德”、“与民主党派人士”、“王稼祥”、“和战友”4幅作品,其中作品“毛泽东与马海德”的创作时间为1939年;

4、中国文化报1987年5月13日第三版上载有吴某咸作品“延安文艺座谈会”;

5、“中共七大”拍摄于1945年,在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的《百年吴某咸》有发表。

6、作品“王稼祥”首次发表于人民出版社X年出版的《回忆王稼祥》一书中。

7、炎黄春秋杂志社分别在1992年9月(总8期)、1995年2月(总35期)、1998年5月(总74期)、1998年7月(总76期)、1999年6月(总87期)、1999年8月(总89期)、2000年4月(总97期)、2002年3月(总120期)、2002年4月(总121期)、2002年5月(总122期)、2004年11月(总152期)、2006年5月(总170期)、2007年4月(总181期)中使用了上述12幅作品,未署作者姓名。北京市公证处对国家图书馆收藏的《炎黄春秋》杂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8、吴某咸于1994年9月8日去世,其配偶亦去世,吴某咸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吴某,其女为吴某甲,即本案原告。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9、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复印费103.40元、交通费103元。

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动放弃对作品“中共七大”著作权中财产权利部分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某咸是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涉案作品中“毛泽东与马海德”创作于1939年,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其首次发表于1993年,可以认定自该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内没有发表,法律不再保护。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吴某咸去世后,除吴某甲外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炎黄春秋杂志社未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在其出版的多期《炎黄春秋》杂志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吴某甲对除“毛泽东与马海德”、“中共七大”以外的10幅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炎黄春秋杂志社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的多次侵权行为发生在1992年至2007年期间,根据相关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刊登侵权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

涉案摄影作品“毛泽东与徐特立”、“中共七大”、“张闻天”、“延安文艺座谈会”、“在七大主席台上”、“赴重庆谈判(归来)”、“与民主党派人士”、“艰苦创业”、“胡耀邦”、“王稼祥”、“和战友”;

二、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就吴某咸是涉案十二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及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侵权一事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炎黄春秋杂志社负担);

三、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四百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七百零六元四角;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ΟΟ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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