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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民主与法制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70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708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主与法制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口航空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民主与法制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双弛,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民主与法制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石磊,民主与法制社的委托代理人迟键、马双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经朝华出版社出版了自己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该画册收入了原告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京剧人物画21幅,该画册自第一次出版至今已再版10次,在本领域享有极高权威性。原告对此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在其出版发行的2007年第5期(3月上半月)《民主与法制》杂志的封面上,擅自使用《京剧脸谱》一书中两幅京剧脸谱,分别为第185幅完颜龙和第158幅祝虎,并且在使用时未注明作者姓名,使用后未支付报酬。被告的《民主与法制》杂志在全国拥有百万读者,并获得多个奖项,在读者及法律界颇有影响力,因此其侵害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主与法制社辩称:被告对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2幅美术图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赔偿数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新闻出版行为。被告出版的《民主与法制》杂志是以普法为主旨的群众性法律刊物,本身不具有营利性质,2007年第5期《民主与法制》杂志封面上为体现《惠民房为何“变脸”》这一公益新闻主题,使用了赵某某的两幅京剧脸谱图片。被告的使用行为以突出新闻报道、宣传公益为目的,不具有营利性质,故在计算赔偿数额上应有别于其他营利性单位为营利目的而侵权的情况。第二,民主与法制社已经诚恳地向赵某某致歉,并向其邮寄了稿酬,故在判决赔偿数额上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轻微这一情节。第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稿酬标准,文化部1985年的《关于美术出版物稿酬的试行办法》以及国家版权局1990年《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均有明确规定,依此规定,一张美术作品的最高稿酬不能超过100元,即便按照2-5倍计算赔偿额,两张作品也应在400-1000元之间。综上,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害赔偿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一是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即原告所著《京剧脸谱》画册一书原件及其中第158幅祝虎、第185幅完颜龙京剧脸谱;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即被告出版的2007年第5期《民主与法制》杂志封面原件;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明材料,包括从被告网站上下载的《民主与法制》简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年11月8日《北京晚报》上的致歉声明复印件。

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一类证据材料,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二类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曾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过稿酬,被邮局退回。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三类证据材料中从被告网站上下载的《民主与法制》简介,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形式不合法,且《民主与法制》杂志并没有百万读者,与该份证据中的宣传内容不符。对于原告出示的2份法院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本案被告是新闻出版单位,而原告所举2份裁判文书中的被告是经营单位,故本案的侵权赔偿不应以此为依据。对于《北京晚报》上的致歉声明,因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2007年第5期《民主与法制》杂志,证明被告是新闻出版单位,杂志封面上为形象地体现“变脸”这一主体,以编辑文章的新闻出版方式使用原告的2幅作品。二、2007年第8期《民主与法制》杂志,证明在该杂志上第46页被告已经刊登了致歉声明,说明图片绘画者为赵某某并向其致歉。三、致歉函和邮政汇款收据、取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过函件并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400元稿酬,但因原告拒收被邮局退回。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新闻出版行为,无论其是否为营利单位均不能免除或减少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正确认识侵权行为的性质并为此向原告道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过致歉函和汇款,也没有办理过退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著《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该书收录了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包括第158幅祝虎和第185幅完颜龙。

2007年3月6日,被告出版的2007年第5期《民主与法制》杂志封面上标题为《惠民房为何“变脸”》,该题目上方配有2幅京剧脸谱相互重叠,其分别与原告绘制的祝虎、完颜龙京剧脸谱一致。

被告曾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汇款400元,但该款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

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出版的第8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刊登了声明,声明内容为“本刊今年第五期封面选用‘京剧脸谱’图片时,未能联系上编绘者赵某某先生,遗漏了作者姓名,特此声明并向作者致歉。本刊编辑部”

本院认为:原告创作完成了《京剧脸谱》画册,作为该画册中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为此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民主与法制》杂志封面上使用与原告《京剧脸谱》画册中的美术作品相同的2幅京剧脸谱作品,既未署作者姓名又未向作者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其作为新闻出版单位,为体现某一新闻主题使用原告作品是新闻出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杂志封面上所刊登的内容不属于对新闻时事的报道,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经在诉讼前在其出版的2007年《民主与法制》杂志第8期上刊登了致歉声明向原告道歉,故本院不再判令其公开赔礼道歉。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赔偿,其所述理由正当,但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美术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主与法制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民主与法制社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民主与法制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丽

审判员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ОО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海征

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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