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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某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某,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某,现在武陵源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许某丙的哥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某。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许某丙、许某己、毛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某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毛某丁、张某戊、许某己以及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和张某戊携带杀猪刀,从武陵源区武陵大道转盘路起便尾随千某某与其女儿,至武陵源区休闲会所门前时,邓某甲持刀勒住千某某的脖子,抢走千某某棕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赔并返还给被害人。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2)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

二、盗窃罪

2009年年初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毛某丁、许某己和邓某等人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的动感地带游戏厅、新电信网吧、格斗王某戏室、佳联超市等地、宝峰路居委会的长沙银河酒店、画卷路居委会的邓某庚家等进行盗窃,其中邓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次,盗得电视机、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香烟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许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次,盗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香烟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5元;毛某丁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4400元;许某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的陈某;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5、鉴定性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

三、诈骗罪

2009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武陵源区新世纪网吧门口,以借车为名,将胡某某隆鑫牌女式摩托车骗到手。之后伙同廖明星,将车卖掉,得赃款700元。经鉴定,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某;3、相关书证;4、价格鉴证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丙、许某己、毛某丁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邓某甲、许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许某己、毛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甲、许某丙、许某己、毛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己且系累犯。对被告人毛某丁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与被告人张某戊共同抢劫的事实以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许某丙、毛某丁、许某己等人盗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胡某某摩托车的事实,邓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认不讳,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邓某甲辩称是找胡某某借的车,且借后是廖明星把车骑走并卖掉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张某乙对指控邓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邓某甲借走胡某某摩托车未及时归还,属于民事纠纷,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提出因被告人邓某甲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公安机关并未掌握邓某甲的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的任何某索,邓某甲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被告人许某丙、许某己、毛某丁对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9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另案处理)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画卷路居委会X组,二人从邓某庚家后窗翻入,将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创维牌电视机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庚的陈某、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画卷路居委会X组邓某庚家就是盗窃现场。

(二)2009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画卷路居委会,邓某甲用起子将邓某家的门划开一个洞后,伸手将门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将邓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邓某甲和许某丙用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从李某壬处换得价值600元的海洛因吸食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陈某、证人邓某辛、李某壬、毛某癸的证言、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2009年5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毛某丁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白鹭路动感地带游戏厅二楼,将王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邓某甲、毛某丁后以300元的价格将此电脑和显示器卖给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万达电脑行的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唐某处追回被盗电脑和显示器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证言、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毛某丁对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邓某甲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白鹭路动感地带游戏厅二楼就是盗窃现场。

(四)2009年5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毛某丁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新电信网吧,毛某丁用火钳打开大门挂锁后,邓某甲进入网吧内将李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脑主机盗走。邓某甲、毛某丁后以300元的价格将此电脑卖给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万达电脑行的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唐某处追回被盗电脑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证言、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毛某丁对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邓某甲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新电信网吧就是盗窃现场。

(五)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白鹭路格斗王某戏室,将朱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白鹭路格斗王某戏室就是盗窃现场。

(六)200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伙同邓某军、廖明星(在逃),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菜市场附近的百乐游戏室里,许某丙等人望风,邓某甲将袁某某的1200元现金某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邓某甲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菜场附近的百乐游戏室就是盗窃现场。

(七)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丙和邓某(在逃)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佳联超市,将超市大门锁扭开后进入李某某的小卖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芙蓉王、白沙等品牌香烟和南孚等品牌电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佳联超市就是盗窃现场。

(八)200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丙和邓某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御之堂土特产专卖店,扭断玻璃门扶手后进入店内,将何某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芙蓉王、白沙等品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御之堂土特产专卖店就是盗窃现场。

(九)2010年1月初,被告人许某丙和邓某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紫金某酒店,扳开酒店玻璃门,进入店内旅游购物中心,将向某某的价值人民币943元的芙蓉王、中华、白沙等品牌香烟以及一瓶价值人民币100元酒鬼酒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紫金某酒店内旅游购物中心就是盗窃现场。

(十)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丙和邓某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鸿运土蜡染工艺店,许某丙拧开门锁进入店内,将李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2.9元芙蓉王、白沙等品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的鸿运土蜡染工艺店就是盗窃现场。

(十一)201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许某己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皇朝酒店,由许某己故意引开该酒店保安的注意力,邓某甲则进入酒店大堂,将旅游咨询台办公桌上的陈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画卷路居委会的陈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出追回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许某己对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邓某甲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皇朝酒店就是盗窃现场。

(十二)201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和邓某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长沙银河酒店,许某丙将该酒店玻璃门上挂锁扭断后,三人进入店内,将酒店超市内肖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742元的芙蓉王、白沙等品牌香烟盗走。之后,邓某和许某丙又返回长沙银河酒店,将酒店内龚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税控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传真机、两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扫描仪盗走。邓某甲等人租乘邓某某的出租车将盗窃来的税控机等运往张家界市区销售未果后,因无钱支付出租车费而将税控机等留在了邓某某的出租车上。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传真机、扫描仪和税控机并返还给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龚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长沙银河酒店就是盗窃现场。

(十三)2010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丙和邓某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不夜城酒店内,许某丙扭断中国青年旅行社办公室玻璃门扶手后进入室内,将张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丙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不夜城酒店就是盗窃现场。

另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张某戊均从彭某处购买或者索要过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张某戊对此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八次,盗窃数额为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丙伙同他人盗窃八次,盗窃数额为x.9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丁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44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己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3000元,属数额较大。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许某己主动到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许某己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600元,许某丙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4000元。

二、抢劫罪

2009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向某某戊提议抢劫后,二人各持一把杀猪刀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武陵大道转盘路时,发现过往路人千某某、金某某母女,二人便尾随至武陵源区军地坪派出所旁边巷子里后,邓某甲持刀上前勒住千某某的脖子,张某戊持刀站在一旁,千某某反抗,邓某甲强行将千某某的一个棕色挎包抢走,并致千某某右颈面部损伤。包内有人民币1080元。二人逃离现场后,邓某甲告知张某戊抢得880元。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退赔108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千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千某某陈某了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的过程以及被抢的财物。陈某内容如下:2009年11月27日晚8时许,她和女儿金某某晚饭后去买东西,从转盘路到派出所小巷子回租房时,有两个人跟着她们,一个人拿着刀,另一个人把她的脖子箍住,抢走她的包就跑了,包内有1080元—1090元现金。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两个男青年跟着她和母亲千某某,到了军地坪派出所旁的巷子里后,其中一个人扼住千某某的脖子,抢走千某某的包,包内有1000多元。

3、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千某某受损伤的情况。

4、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武陵源区军地坪派出所旁的巷子里。被告人邓某甲指认抢劫现场就是此地。

5、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两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被告人邓某甲和张某戊均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千某某的陈某、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三、诈骗罪

200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网吧门口,见胡某某骑着一辆隆鑫牌女式摩托车,以借车为名,将胡某某摩托车骑走,后与廖明星将车骑至张家界市区后即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对其以借车为名,将胡某某摩托车骑走并卖给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甲、许某己、毛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武陵源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许某己被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和张某戊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毛某丁、许某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邓某甲、许某丙盗窃数额分别为巨大,毛某丁、许某己盗窃数额为较大;被告人邓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五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的罪名指控均成立。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提议抢劫,提供作案工具,并直接动手实施抢劫,获取赃款,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戊受邀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许某丙、许某己、毛某丁或提议盗窃、或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邓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许某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许某己又是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与原判刑罚并罚。被告人邓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关于抢劫罪,1、持械抢劫;2、有前科劣迹;3、全部退赃;4、当庭自愿认罪。关于盗窃罪,1、因为吸毒而盗窃;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因为吸毒而盗窃;2、当庭自愿认罪;3、部分退赃。被告人毛某丁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因为吸毒而盗窃;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己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2、自首;3、全部退赃。被告人张某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持械抢劫;2、从犯;3、全部退赃;4、当庭自愿认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辩称邓某甲骑走胡某某摩托车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是廖明星将车卖给他人的,邓某甲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了被邓某甲以借车为名骑走其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还陈某事后向某某甲追要过摩托车,一直未果,印证了邓某甲已将摩托车变卖的事实;邓某甲在侦查阶段承认“见到胡某某骑有摩托车就有把车搞走的念头”,即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邓某甲以借车为名骑走了胡某某摩托车后与他人一起随即变卖,非法占有了变卖赃款,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邓某甲及张某乙提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乙另提出因被告人邓某甲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公安机关并未掌握邓某甲的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的任何某索,邓某甲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某;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上述罚金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顾旭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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