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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53号

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宝立,北京市浩东(略)。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对外合作部副主任,住(略)-1201。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立,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将其所著《蒋氏五兄弟》一书授权人民出版社出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授权第三方出版该作品,并将其所得收益的50%分配给原告。2005年5月,人民出版社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将该书在台湾省出版。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同意出版的委托书。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该书在台湾省出版的详细情况,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原告调查后,发现该书已由台湾柏室科技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室公司)出版,并更名为《蒋家五兄弟》。现被告违反约定未将其所得收益分配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图书版权的流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出版合同,判令被告人民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民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与柏室公司签订了合同,授权柏室公司在台湾省出版《蒋氏五兄弟》一书。在该书出版后,柏室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且下落不明。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为其代理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现柏室公司违约,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窦某某(合同甲方)就其所著《蒋氏五兄弟》一书与东方出版社(合同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全世界以图书形式的专有使用权及在其他报刊上的转载权、为期10年。2、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权利,应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对方。3、乙方按版税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标准为:图书定价×8%(版税率)×印数。4、支付时间为作品出版后两个月内,先支付最低印数50%的版税,其余版税按实际销售数每年结算一次。

2005年5月,人民出版社询问窦某某是否同意将《蒋氏五兄弟》一书在台湾省出版。窦某某表示了同意,并向人民出版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著(译)的《蒋氏五兄弟》一书,交由东方出版社出版。该书在海外出版繁体字本以及出版外文本之版权,均授予东方出版社全权处理。本授权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该书出版后五年时间为止。授权人:窦某某2005年6月7日。”

2005年6月29日,东方出版社(合同甲方)与柏室公司(合同乙方)就《蒋氏五兄弟》一书在台湾省的出版发行事宜签订了一份授权和约书,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授予乙方上述图书的中文繁体字版专有出版权(包括文字,图片),于合约有效期限内,在台湾(包含澎湖、金门、马祖)独家出版发行上述图书。2、乙方出版的繁体字版应在版权页上注明“作者:窦某某,本版本系由东方出版社授权出版”。繁体字版出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样书10册。3、乙方繁体字版预计定价新台币199元,版税按图书定价×8%计算,乙方预付版税共计美金1200元整,签约后甲方需将约定的制作素材提供给乙方,乙方于收到后30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额预付版税(所得税扣缴应提供税单凭证)。乙方可自行决定重印,重印时应通知对方,版税率仍以8%为计算基准。乙方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销售状况资料提供给甲方,一并补齐应付版税。无论销售状况如何,所付版税均不再退。4、双方因解释或履行合同规定事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006年9月,窦某某得知《蒋氏五兄弟》一书已在台湾省出版发行后,通过相关途径取得了上述图书。该书的书名已更改为《蒋家五兄弟》。该书版权页注明:出版者为柏室公司,2005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每册定价为360元新台币。但未标注印数。

诉讼中,窦某某称,在其向人民出版社出具了委托书后,人民出版社一直未将该书在台湾省出版的详细情况告知原告,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此外,窦某某还称,虽然其同意人民出版社授权他人在台湾省出版《蒋氏五兄弟》一书,但是人民出版社应当将出版者的名称及双方约定的稿酬数额告知原告,并须征得原告认可。对此,人民出版社称,在与柏室公司签订协议后,该公司未再与人民出版社联系,直到窦某某将该书已在台湾省出版的事实告知人民出版社。但在当时已经无法与柏室公司取得联系,向该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也被退回。庭审中,窦某某对《蒋氏五兄弟》一书由柏室公司出版,以及人民出版社与柏室公司所约定的版税数额等事实未提出异议。

另查,东方出版社系人民出版社的副牌。

上述事实,有窦某某与东方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东方出版社与柏室公司签订的授权和约书、电子邮件、《蒋家五兄弟》和《蒋氏五兄弟》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人民出版社就《蒋氏五兄弟》一书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窦某某将《蒋氏五兄弟》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被告人民出版社,授权范围包括在台湾省出版发行。此外,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还特别约定被告人民出版社在征得原告窦某某的许可后,可以将《蒋氏五兄弟》一书授权他人出版,并约定被告人民出版社将所得报酬的50%分配给原告窦某某。现被告人民出版社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在与柏室公司洽谈之前,征询了原告窦某某的意见,原告窦某某已表示同意,并向被告人民出版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然窦某某称被告人民出版社应当将被授权的出版者的名称及所约定的稿酬数额告知原告,并须征得其认可,但是,庭审中,根据原告窦某某对《蒋氏五兄弟》一书由柏室公司出版,以及被告人民出版社与柏室公司所约定的版税数额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民出版社与柏室公司签订合同的以及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被告人民出版社认为,其是代理原告窦某某与柏室公司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才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人民出版社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柏室公司签订专有出版合同。原告窦某某并不认可上述合同是被告人民出版社代其签订的。而且,从该合同内容上,也体现为是被告人民出版社从原告窦某某处取得了在台湾省出版发行权后,又转授予给柏室公司,而不是原告窦某某将该权利直接授予柏室公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民出版社授权柏室公司出版的行为也是该出版社在履行其与原告窦某某签订的出版合同第四条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民出版社提出其行为性质属于代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蒋氏五兄弟》一书出版后,柏室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人民出版社支付报酬,导致被告人民出版社无法向原告窦某某支付所约定的分配收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人民出版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窦某某支付报酬。被告人民出版社提出原告窦某某因柏室公司违约,所受损失与其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出版社向原告窦某某所应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蒋氏五兄弟》一书载明的销售单价、相关印数,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鉴于被告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并未对原告窦某某的相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对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人民出版社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本案纠纷并未对涉案合同造成实质影响,本院结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出版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状况等因素,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窦某某提出解除涉案出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窦某某支付报酬一万一千元;

二、驳回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窦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人民出版社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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