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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与作家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诗词协会常务理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胥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胥某某在原审诉称:2005年8月26日,胥某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作家出版社出版胥某某创作的长篇小说《罪》。2005年11月,该小说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胥某某得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所属新浪网的读书频道全文发布了其上述作品,并了解到是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发布的。作家出版社与新浪公司未经胥某某许可,擅自在网络上发布其作品,侵犯了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要求判令作家出版社在公开刊物上、新浪公司在其网站“www.x.com.cn”上向胥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作家出版社与新浪公司共同赔偿胥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5千元、公证费3千元、律师费1万元。

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在原审辩称:胥某某已经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代理权授予作家出版社,根据出版合同的约定,作家出版社可以代表胥某某许可其他网络公司发布其作品,因此,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由于新浪公司与作家出版社就上载涉案小说的报酬尚未结算,故没有支付胥某某报酬。综上,不同意胥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在原审辩称:新浪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涉案图书经过了作家出版社的合法授权,并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得知可能涉嫌侵权后,新浪公司已经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涉案图书。胥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胥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作家出版社与新浪公司签订了《新浪网与作家出版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作家出版社每年向新浪公司提供其享有网络连载权的图书,由新浪公司独家连载宣传。

2005年8月26日,胥某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胥某某创作的长篇小说《罪》。2、胥某某将该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海外版权转让代理权授予作家出版社。3、胥某某同意授权作家出版社以宣传促销目的,再允许其他媒体选载或者连载该图书。如果媒体在刊载后不付酬,则其使用部分不得超过该作品的50%;如果付酬,作家出版社将其全部收入的80%付给胥某某。4、若作家出版社授权第三方在网络上使用或海外出版时,应及时将签订的合同或相关文件抄寄给胥某某,并将所得报酬的80%交付胥某某。

对于上述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作家出版社解释为:再许可其他媒体选载或连载该图书时,如果媒体不向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媒体使用部分不得超过该作品的50%。如果向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媒体可以全文上载该图书。在此情况下,作家出版社应当将媒体应支付报酬的80%给付胥某某。但胥某某认为,如果媒体使用部分超过该作品的50%,应当征得其许可。

2005年11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胥某某创作的小说《罪》,全书共计250千字,定价22元。

2005年12月5日,新浪公司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新浪网连载授权书》,双方主要约定:1、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站上连载涉案小说《罪》一书的全部内容。2、如果作者授权作家出版社免费行使网络传播权,则作家出版社亦不收取新浪公司任何费用,若作家出版社为有偿使用,则新浪公司按每千字15元向作家出版社支付使用费,再由作家出版社转付著作权人。

新浪公司获得授权后,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cn”)的读书频道全文上载了涉案小说《罪》。

作家出版社和新浪公司均认可涉案小说的上载是有偿的。目前,新浪公司与作家出版社还未就上载涉案小说应当支付的报酬进行实际结算。

胥某某在原审中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作家出版社与胥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胥某某已经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代理权授予了作家出版社,只是作家出版社通过如下两种方式代胥某某行使权利:一是在媒体不向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媒体使用部分不得超过该作品的50%;二是在媒体向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媒体可以全文上载该图书,作家出版社应当将媒体应当支付报酬的80%支付给胥某某。现作家出版社出于宣传促销该图书的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代理胥某某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上载涉案小说具有合法依据。新浪公司上载涉案小说是基于作家出版社的授权,不需要另外征得胥某某的许可。作家出版社将其从媒体获得报酬的80%支付给胥某某并不以新浪公司实际向作家出版社结算为前提,不能以此对抗胥某某依据该约定向作家出版社要求报酬的权利。故,作家出版社未依约向胥某某支付报酬,侵害了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胥某某要求作家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浪公司上载涉案小说具有合法依据,并且在其与作家出版社的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使用费由作家出版社转付给著作权人,故新浪公司未侵犯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报酬的权利。鉴于作家出版社侵犯的仅是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报酬的权利,并未侵犯胥某某的人身权利,所以对于胥某某要求作家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判决:1、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胥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2、驳回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与新浪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时间早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出版《罪》一书的时间,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以认定新浪公司没有取得作家出版社的授权;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3、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新浪网连载授权书》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和新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胥某某与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上诉人胥某某已将其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并许可该出版社以宣传促销目的再许可其他媒体选载或者连载该图书。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在上载媒体向其支付报酬后,有权许可该媒体全文上载上诉人胥某某的涉案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全文上载了上诉人胥某某的涉案作品。作家出版社的上述行为符合其与胥某某的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胥某某称如果媒体使用部分超过全部作品的50%,应当征得其许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许可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全文上载上诉人胥某某涉案作品的行为不需要征得胥某某的许可。对上诉人胥某某提出的新浪公司没有取得作家出版社授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在其所属网站上载涉案小说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授权,且在胥某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有相关条款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新浪公司亦不需要另外征得胥某某的许可。故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并未侵犯胥某某的著作权。对上诉人胥某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新浪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胥某某与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没有约定付酬的具体时间,但是,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上诉人胥某某支付。它不以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向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实际结算为前提,该结算行为属于该二者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胥某某向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所要报酬的权利。根据目前的情况,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已将上诉人胥某某的涉案作品上载,故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胥某某支付报酬。现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未予支付,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上诉人胥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未侵犯上诉人胥某某的著作人身权,故对上诉人胥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胥某某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胥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新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超过了举证时限一节,因上诉人胥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系涉及侵权还是违约的问题重新进行了明确,因此,被上诉人新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超过举证时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胥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胥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作家出版社负担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胥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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