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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四外初字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59。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金某((略)),男,1977年2月出生,美国国籍,系美国驻沈阳总领馆领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美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助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早在和平二校大门西侧买菜时被被告驾驶的辽(略)领轿车碾压,造成脚部受伤,后被交警评定此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61。52元,误工费4,661元,护理费4,558元,营养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245元,财产损失费1,080元,抚慰金15,000元,参与事故亲属误工费1,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在和平二校大门西侧驾驶一辆辽(略)领轿车将原告撞倒,导致脚部受伤,经120急救中心送至医院并住院治疗,花费多项费用。

另查明,被告曾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出现交通肇事,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意按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予以赔偿。

二、被告金某于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全部款额交付给原告刘某。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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