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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订立婚约,于200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宁,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务正业,常喝酒闹事,更严重的是,近年来与婚外女性同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我曾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3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已结婚十年,且生育女儿一个,夫妻二人自1998年恋爱期间即共同出资开办雪芝美容院,后改名为丽萍美容院,积累了不少财产,为经营该美容院我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心血,现该美容院又搬至洗耳北路改名为“丽萍皇家SPA养生会所”,价值百万以上,为开办这个养生会所我向亲友借债10余万元投入其中,且还有昌河汽车和本田100踏板摩托一辆,这些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原告坚持离婚,上述财产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开办养生会所我借别人的11.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女儿应由我抚养为宜。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结婚,于2000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宁,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不断生气吵架,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剧,为此原告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3月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3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汝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幼相互认识了解,并自由恋爱,原告杨某某自1998年即开始在汝州市X街经营雪芝美容院,并于2000年10月4日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又经营丽萍美容院,现仍在汝州市X路丽萍皇家SPA养生会所从事管理工作,该养生会所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所显示的经营者为原告杨某某的母亲王某。原告原开办的雪芝美容院和丽萍美容院已不存在。原告杨某某名下有昌河北斗星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该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告主张的本田100踏板摩托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无证据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宁,夫妻关系已历十年,本应和睦相处幸福生活,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均未和好,双方自2007年11月份分居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宁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王某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的昌河汽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割,被告主张的有本田100踏板摩托一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丽萍皇家SPA养生会所的有关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证据不足,且该会所办理的营养执照所显示的经营者和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王某,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行政机关为所有权人和经营者颁发的权利证明,故被告主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本案不宜认定;被告若坚持认为丽萍皇家SPA养生会所有其夫妻共同财产,可在适当时机充分举证通过其它法律渠道另案处理。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1.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的理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若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有关债权人对此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至女儿成年。

三、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昌河北斗星汽车一辆(车号豫x)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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