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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修建郑洛高速时,曹某某为该工地送材料,曹某某称系为李某某承包的工地运送。就料款李某某于1996年4月10日向曹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现计划在4月X号以前还款壹万陆仟柒佰零壹元(x.00元)后另加140元李某某证明人王某堂。因李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曹某某曾于2003年左右以诈骗向延津县公安局报案,延津县公安局传唤李某某后因为经济纠纷未立案。后于2006年4月份经延津县检察院王某某、刘某某找李某某予以解决,多次找不到李某某。其后于2009年9月份找到李某某后李某脱不还,曹某某提起诉讼。李某某称系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还款计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李某某提供一份1996年12月11日收条,称系曹某某的妻子李某荣出具,曹某某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向曹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李某某对该还款计划本身无异议,故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某某作为该还款计划的书写人,具有债务人的身份,其以履行职务行为予以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债务人负有依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即还款计划支付曹某某欠款的义务,扣除曹某某无异议的4000元,下余x元李某某应予以偿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曹某某作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检察院反映,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故曹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某某以曹某某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曹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某某欠款x元。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某只是在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不是承包人。上诉人李某某给被上诉人曹某某打还款计划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是1996年4月X号还款,至1998年4月X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04年元月X号以诈骗罪向延津县公安局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安局于当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即使被上诉人的报案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06年元月16日也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曹某某方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曾找上诉人李某某要账不能代表延津县检察院,不能据此认定曹某某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还款计划系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之后,一直未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通过延津县公安局、延津县检察院找上诉人要账,均未果,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称1995年修建郑洛高速时向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的工地送材料,李某某尚欠x元材料款未付,被上诉人曹某某持上诉人李某某给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并非工地承包人,当时的承包人为新乡市第一建筑公司,其向曹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李某某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1996年上诉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曾向曹某某还款4000元,有李某某持有的曹某某前妻李某荣所打的收条为证。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非工地承包人,给曹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给被上诉人曹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4月X号之前还款,没有约定具体的年份,上诉人主张约定的为1996年4月X号,但是上诉人在1996年12月11日还曾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元,故对于还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曹某某可随时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权益。2003年左右被上诉人曹某某向延津县公安局报案称上诉人李某某经济诈骗,上诉人李某某认可2004年元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曾找到自己调查此事,但是当日就口头告知被上诉人曹某某不予立案。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自己向延津县公安局报案之后,一直没有接到公安局关于立案一事的答复。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的2004年元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告知被上诉人曹某某不予立案,故诉讼时效从当日起重新起算的主张,因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某某在向延津县公安局报案之后,又于2006年4月、2008年2月找到延津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刘某某找到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债权,王某某、刘某某虽不能代表延津县检察院,但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曹某某并未怠于行使权力,在设法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债权,至2009年9月被上诉人曹某某起诉上诉人李某某时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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