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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117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副社长。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兼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园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廉美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以下简称和平新城超市)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以经济困难无法来京为由未到庭,但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原告系庞龙演唱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爱情果》、《我们的初恋》(以下统称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及录音制作者。2007年3月,原告发现上述歌曲被收录于《最新流行一把伞——今年我最红》CD光盘(以下统称涉案光盘)中。该光盘由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复制,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销售。收录涉案歌曲既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4、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辩称:涉案歌曲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出示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也需进一步核实,不能确定其拥有涉案歌曲著作权。涉案光盘虽是我公司复制的,但我公司在复制时已经审查了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在《版权声明》中明确表示对相关歌曲拥有著作权,因此我公司履行了光盘复制方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涉案光盘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每首歌5万元,其在能够提供获利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赔偿亦不合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书面答辩意见为:我社出版发行的版号为x-FX-X-X-00/A.J6的光盘名称为《今年我最红》,该光盘与涉案光盘封面、内容均不同,亦无涉案歌曲。由此可以说明涉案光盘非我社出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辩称:我公司进货渠道合法,且经过了审批,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为证明己方为涉案歌曲著作权人及录音制作者,原告提供五份证据:原告分别与韩东、田宁、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与庞永青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由原告制作、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收录了庞龙演唱上述三首歌曲的《爱情果》CD光盘。

第二组、侵权证据。为证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六份证据:(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音像制品出版号为x-FX-X-X-00/A.J6、封面名称为《最新流行一把伞——今年我最红》CD光盘。北京美廉美公司发票及和平新城超市、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小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一览表。

第三组、赔偿证据。为证明支付的合理费用、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告提供两份证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桂林鸿瑞公司、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合同上的签字不能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拥有涉案歌曲相关权利。第三组证据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数额应当明确,“合作合同”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来函中对第二组证据中涉案光盘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否认系其出版的光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四被告分别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示了印章为“广州星讯音乐工作室”的《证明》及曲目明细表。印章为“广东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封面名称为《今年我最红》,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A.J6的CD光盘。编号为x、节目名称为“《闲之闲》休闲系列之《今年我最红》”、受托方为“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出示了与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内容基本相同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备注栏中添加“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9、25”字样并加盖有文字为“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为“广东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出示了由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的传真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除对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认为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除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余被告对其他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是: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虽存有疑问但未举出反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对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证据未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提供的证据为传真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原件、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分别取得歌曲《爱情果》(原名《菊花开了》)、《小眼睛的姑娘》和《我们的初恋》(原名《烛光》)的著作权,上述歌曲由原告制作成由其签约歌手庞永青(艺名庞龙)演唱的音乐制品,收录于《爱情果》CD光盘并出版发行。该光盘共收录歌曲17首,光盘封面标注“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受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了《今年我最红》CD光盘,该光盘无涉案歌曲,其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A.J6,该编码属于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复制了涉案光盘,其音像制品编码与《今年我最红》光盘相同。该光盘收录了涉案三首歌曲,与《爱情果》专辑音源同一,未取得原告授权,亦未支付报酬。2007年3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和平新城超市购买了该光盘。

另查,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后者负责原告制作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双方约定CD光盘的批发价格为12元,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8:2比例分配发行所得。

本院认为: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侵权行为无关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通过合同方式受让涉案歌曲著作财产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歌曲著作权。原告出示的合法出版物上标明其为涉案歌曲的制作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亦确认其对涉案歌曲拥有录音制作者权。据此,原告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音乐制品并收取报酬。

作为涉案光盘的复制人,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直接签订复制委托书,未对复制光盘涉及歌曲权属情况进行认真核实,未能说明复制光盘的去向,致使出现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及制品的情况,属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今年我最红》CD光盘虽与涉案光盘版号相同,但没有涉案歌曲,故原告关于涉案光盘系该社出版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销售侵权制品,使侵权行为得以延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考虑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鉴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故原告关于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与其它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原告因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将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爱情果》、《我们的初恋》的CD光盘《最新流行一把伞——今年我最红》。

二、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爱情果》、《我们的初恋》的CD光盘《最新流行一把伞——今年我最红》。

三、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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