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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1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122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成丰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兼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园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廉美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以下简称和平新城超市)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原告系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以下统称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007年4月,原告发现上述歌曲被收录于《離歌》CD光盘(以下统称涉案光盘)中。该光盘由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佛山顺德公司复制,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销售。收录涉案歌曲既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4、被告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佛山顺德公司辩称:涉案光盘虽是我公司复制的,但我公司在复制时已经审查了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在《版权声明》中明确表示对相关歌曲拥有著作权,因此我公司履行了光盘复制方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涉案光盘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每首歌5万元,而且我公司仅复制800套,获利很少。原告在能够提供获利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赔偿不合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辩称:我社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但我社委托复制的数量仅为800套,且涉案歌曲仅是《混了31年》中的一首歌,并未如原告所述对其市场份额造成冲击。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5万元赔偿的依据。故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社原名称某齐鲁音像出版社,2005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

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为证明己方为涉案歌曲著作权人及录音制作者,原告提供五份证据:原告与贾南、崔文斗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由原告制作、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收录了贾南、崔文斗演唱上述歌曲的《混了31年》CD光盘。

第二组侵权证据。为证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七份证据:(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音像制品出版号为x-EX-X-X-0/A.J6、封面名称为《離歌》CD光盘。北京美廉美公司发票及和平新城超市、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小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一览表。关于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歌曲作品的声明。

第三组赔偿证据。为证明支付的合理费用、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告提供两份证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佛山顺德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出示了以下证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加工订单》,分别证明被告佛山顺德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二被告复制侵权制品的数量为800套。另,佛山顺德公司出示出库单一份,亦证明其复制数量。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认为被告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节目名称并未包括涉案CD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委托加工订单》及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否认其关联性。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是:由于被告佛山顺德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佛山顺德公司与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证据未出示原件,且原告否认其关联性,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0月,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并制作成由其签约歌手贾南、崔文斗演唱的音乐制品,收录于《混了31年》CD光盘出版发行。《混了31年》CD光盘共收录歌曲15首,光盘封面标注“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受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佛山顺德公司复制了涉案光盘《離歌》。涉案光盘音像制品编码为x-EX-X-X-0/A.J6,该编码属于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涉案光盘收录了由他人翻唱的涉案歌曲,未取得原告授权,亦未支付报酬。2007年3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和平新城超市购买了该光盘。

另查,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后者负责原告制作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双方约定CD光盘的批发价格为12元,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8:2比例分配发行所得。

本院认为: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要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原告通过合同方式受让涉案歌曲著作财产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歌曲著作权。据此,原告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并收取报酬。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且未支付报酬,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佛山顺德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复制人,其在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对复制光盘涉及歌曲权属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现被告佛山顺德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复制委托的真实合法,亦未体现其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故被告佛山顺德公司对其复制行为应与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京美廉美公司及和平新城超市销售了侵权作品,使侵权行为得以延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考虑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鉴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山顺德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与其它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原告因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将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CD光盘《離歌》。

二、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CD光盘《離歌》。

三、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CD光盘《離歌》。

四、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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