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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冀通机械设备厂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行初字第29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山市冀通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X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国丰,唐山市X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唐山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丰润区人,现住(略)。

原告唐山市冀通机械设备厂诉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国、温国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黄建文、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0月31日以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5]X号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唐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丰劳仲字[2004]X号劳动关系确认书,没有送达给我们,被告和复议机关不应以此来认定劳动关系,应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对该案立案后,于200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被告在十日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状,且没有正当理由,也未提交延期提供材料的申请。被告辩称,答辩状的日期是由于打字员的疏忽所致,故将日期打印为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判决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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