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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不服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登劳社监决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主要事实和处理结果是:(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1、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违反国家规定(要求职工每月提供两天义务工)克扣职工工资;2、2001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3、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停工期间未按规定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二)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克扣第三人陈某某等职工每人每月两天义务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8元;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如数缴纳2001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费本金x.15元,滞纳金x.92元;3、支付企业停工期间第三人2008年8月至12月份生活补助费1835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公司改制后,每个职工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企业形势不好,公司不再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和其他保险费,对此每个职工都十分清楚,2008年金融危机时部分职工要求退股并向被告反映社会保险金问题,被告于2009年1月作出登劳社监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撤销了该决定书,后又作出X号处理决定。在被告作出X号决定书后,第三人陈某某等九名职工以同样理由于2009年2月25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09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决定书,原告和第三人陈某某等九名职工均不服该裁决,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既然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实属违法。另外,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要求原告先行复议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登封市统计局出具2000年─2009年登封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按规定应当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金,在我局撤销先前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改正,后我局又多次要求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该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在此情况下,我局作出了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至于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要求先行复议,后向法院起诉的问题,符合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X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的提交了下列三份证据:1、登封市失业保险所作出的原告单位在岗职工名单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数额,证明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名单及数据。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X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告知原告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拟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原告享有陈某申辩权。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陈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不能表明原告单位职工名单及2001年10月至2008年12月社平工资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1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第三人为其单位招聘的合同制工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在2004年至2008年间,原告要求职工每月提供两天义务工,原告没有支付相应工资,2008年8月,原告因形势不好,宣布放假。后第三人等职工向被告反映原告克扣工资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改正通知,要求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为企业职工办理失业保险,补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原告到期后没有履行相应义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根据登封市失业保险所提供的名单和社平工资数据作出了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职工工资是企业应尽的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在征缴过程中,应依法进行。第三人是原告招聘的合同制工人,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只缴纳职工工资总额2%的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1%的失业保险费不用缴纳,但被告在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中,让企业承担的是3%,包含了职工本人不应缴纳的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X号处理决定中,缴纳失业保险金依据的是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但没有提供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数据及来源,也没有表明原告单位职工具体人数及名单的来源,因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作出X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视为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登劳社监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刘会生

人民陪审员杨秋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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