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0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8047号

原告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紫云轩B栋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金华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诉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军、被告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春、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华公司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0集电视剧《萧十一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播放权(二轮无线、有线电视播放权及上星播放权),每集3万元,复录费1000元,使用期限5年。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拥有对原告授予的权利并向原告提供著作权(版权)委托书、发行许可证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被告必须保证向原告提供的节目版权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一方违约,除需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还应给付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节目费、复录费共计x元(含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母带及发行许可证。但原告在进行第二轮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萧十一郎》的著作权人除原告外,还有北京友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视公司)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友视公司的同意;2、九洲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在2005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享有二轮发行权,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二轮发行权期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行许可证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给《萧十一郎》下发的发行许可证不一致,与原告签订二轮发行权授权合同的单位因此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无法进行电视剧的第二轮发行;4、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在2006年6月和7月播出了电视剧《萧十一郎》,原告在合同中享有的独家二轮发行权没有得到保障。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节目费、复录费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被告周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萧十一郎》由被告和友视公司、九洲公司共同出资拍摄,九洲公司的版权为30%,被告与友视公司的版权为70%(其中被告占55%,友视公司占15%)。2005年5月,九洲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第二轮发行,而诉讼中的2007年2月友视公司也将其版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享有70%的版权,有权与原告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法律并不禁止被告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单独行使发行权和许可权。2、虽然被告与九洲公司约定的发行期间与被告许可原告的发行期间不完全吻合,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许可,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许可的法律效力。3、被告给原告的发行许可证复印件,是九洲公司报批后交给被告的,虽然与广电总局备案的发行许可证不一致,原因不在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来就是九洲公司的发行负责人,对《萧十一郎》的发行许可证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萧十一郎》已经获得了发行许可证,依法可以公开发行,而且已经进行了第一轮发行,不会因为被告给原告的发行许可证与备案的不一致而不能发行。原告在发现发行许可证与备案的不一致时,可以与被告核实并要求被告更换,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4、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许可江苏电视台播放了《萧十一郎》,也没有证明江苏电视台播放是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再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萧十一郎》的著作权和发行权

2001年6月,友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合作拍摄《萧十一郎》,被告投资55%即990万元、友视公司投资45%即810万元;2、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双方共有,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3、友视公司负责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发行,被告负责电视剧在海外的发行。黄某某代表友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签字日期为2001年6月26日;蒋君霞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签字日期为2001年6月22日。

2001年6月,友视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合作拍摄电视剧《萧十一郎》,九洲公司投资30%即540万元,友视公司投资70%即1260万元;2、版权归双方共有,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3、友视公司负责电视剧的海外发行。黄某某代表友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签字日期为2001年6月26日;王鹏举代表九洲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签字日期为2001年6月21日。

2005年5月,被告和九洲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萧十一郎》的二轮发行由被告负责,发行款的70%由被告留存(其中包含友视公司的15%)、30%由九洲公司留存;2、《萧十一郎》的韩国发行由九洲公司负责,发行款的45%由九洲公司留存(其中包含友视公司的15%)、55%由被告留存;3、二轮发行时间为2005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

2007年1月,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友视公司调查《萧十一郎》的二轮发行权归属。1月30日,友视公司向本院回函称:1、电视剧《萧十一郎》的著作权由友视公司、九洲公司、被告共同享有;2、在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被告无权单独进行电视剧的二轮发行。

2007年2月10日(诉讼中),友视公司出具《版权转让授权书》,内容为:“现将北京友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的四十集电视连续剧《萧十一郎》的全部版权转让给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转让期限为:永久转让,自2007年2月10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协助调查令、友视公司回函、友视公司《版权转让授权书》在案佐证。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电视连续剧《萧十一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二轮电视播映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节目费120万元、复录费1000元;2、被告保证拥有向原告授予的权利,并向原告提供发行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已经授予原告的权利许可再授予他人;3、如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

2006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授权书》,确认了原告依据《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享有的合同权利。

200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万元。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x元。

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和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韵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萧十一郎》在上海、浙江、湖南、四川、福建地区的独家二轮电视播映权授予给和韵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和韵公司支付许可费152万元、复制费8000元。

2006年7月3日,和韵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和韵公司在进行《萧十一郎》的第二轮发行中,有电视台对原告提供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提出质疑,和韵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行许可证与广电总局下发的不一致,因此认为原告构成违约,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授权书》、银行汇款凭证、《通知》在案佐证。

三、发行许可证相关事实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京华公司交付了(广编)剧审字(2002)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发行许可证由广电总剧于2001年5月11日颁发,其上标注的制作单位为九洲公司、合作单位为被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交付的发行许可证与广电总局备案的不符,申请本院向广电总剧调取发行许可证。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依据本院的协助调查函向本院邮寄了《萧十一郎》的发行许可证存根,该发行许可证存根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发行许可证相比,合作单位为友视公司而非被告,其他内容完全相同。

2006年12月4日,原九洲公司副总经理、《萧十一郎》总制片人王鹏举出具书面《说明书》,主要内容为:1、《萧十一郎》为九洲公司、友视公司和被告联合摄制;2、发行许可证由九洲公司向广电总局申领,由于三方约定九洲公司负责国内发行,被告负责海外发行,为了海外发行需要,九洲公司在申领发行许可证时请求广电总局在发行许可证的合作单位一栏中分别填写了友视公司和被告两个单位。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曾经负责九洲公司的电视剧发行,并提交了4页“美的娱乐网”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某曾经为九洲公司发行过电视剧《天龙八部》。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萧十一郎》电视剧的片头注明“总制片人王鹏举”、“许可证(广编)剧审字(2002)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行许可证、广电总局电视剧司提交的发行许可证存根、《说明书》、电视剧光盘、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四、江苏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相关事实

2006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支付450元以购买《萧十一郎》播放的监测报告。

尼尔森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2006年6月23日、7月7日、7月11日,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播放了《萧十一郎》。

诉讼中,被告称江苏电视台播放《萧十一郎》系九洲公司授权,被告并未违约向江苏电视台授权,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江苏电视台播放《萧十一郎》的相关授权合同。本院向九洲公司发出协助调查令,询问九洲公司:“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于2006年6月播放《萧十一郎》,是否与贵公司签订过相应的许可合同”九洲公司回函称:“我公司未与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就《萧十一郎》的播出签订过任何许可合同。”

被告又主张,江苏电视台播放《萧十一郎》的依据是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签订的授权合同(授权2005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在江苏地区播放《萧十一郎》),而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过授权合同。本院依被告申请,又向九洲公司发出协助调查令,询问:“贵公司是否就电视连续剧《萧十一郎》与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过授权合同。”九洲公司回复称:“贵院于2007年3月19日至我公司调查令收悉,现将所调查涉及相关协议送上,请查收。”并附九洲公司与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打印的合同当事人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江苏分中心”,而在该方当事人处仅加盖了“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上没有日期。《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九洲公司将《萧十一郎》在江苏地区的播映权授予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协议书》并未明确授权期限。

上述事实,有尼尔森公司的监测报告、协助调查令、友视公司和九洲公司回函、《协议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依据第(四)项理由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作如下分析。

1、被告未经友视公司同意即与原告签订第二轮发行合同,是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被告未经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可以单独授予原告大陆地区的独家二轮播映权,则其他著作权人亦可以单独授予他人相同权利,最终将可能导致原告和他人同时具有大陆地区的独家二轮播映权,原告和他人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但本案中,友视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将著作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并未证明友视公司在将著作权转让给被告前将相同权利授予他人,因此被告在合同中授予原告的权利已经补正,原告以友视公司未授权为由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给原告的授权期间超出被告与九洲公司约定的二轮发行期间,是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期限内(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大陆独家二轮发行权,而被告与九洲公司协商取得的仅为2005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的权利,因此被告同样违反了保证拥有授予原告的完整权利的合同义务。至于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否因此不能实现,则并不必然。因为距2010年5月有近三年时间,被告可以通过与九洲公司协商延长被告行使大陆地区独家二轮发行权的期限。如果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弥补权利期限瑕疵而被告未能补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而被告亦有可能补正其权利期限这一疵瑕,故原告合同目的并不属于“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行许可证与广电总局给《萧十一郎》下发的发行许可证不一致,是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发行许可证的基本作用在于证明广电总局已经准许电视剧依法可以发行、播放。《萧十一郎》已经取得发行许可证,其发行、播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其已经实际进行了播放,原、被告和相关电视剧经营和播放单位亦应知晓。因此,虽然被告给原告的发行许可证与广电总局下发的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电视剧的发行和播放,不影响原告二次发行的合同目的。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发行许可证与广电总局备案的不一致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被告交付真实的发行许可证。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2006年6月播出电视剧《萧十一郎》,是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九洲公司与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明确签订时间和授权期限,但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签订的合同中的授权期限从2005年4月20日起,而被告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二轮发行权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5月,因此依常理可推知九洲公司向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在先,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后。虽然江苏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并非被告违约重复授权导致,而是九洲公司授权导致,但江苏电视台的实际播放却导致原告无法在大陆独家享有二轮播放权。虽然被告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使原告在江苏地区不享有独家二轮播放权,影响了原告的二次授权范围,从而影响了其通过二次授权获取的利润数额,但此权利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与和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以152万元授予和韵公司二轮发行权,其中的授权地区就不包括江苏省。原告以江苏电视台播放《萧十一郎》为由主张其合同目不能实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有交付不真实发行许可证、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事实,并因此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合同总价款等额,数额过高,被告亦要求酌减,且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不再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由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八千零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二十元,由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郭焕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ОО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刁云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