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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办事处十二里河居委会的李××、李××驾驶拉载玉米的拖拉机行至卧龙区X镇X村新李营东的公路上时,因疲劳把车停靠在路边休息。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后,与同村村民吴××从村中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到李××停车处,从李的车上往自己车上搬三袋玉米。后李××和李××发现并上前阻止,吴某某手持铁锨殴打李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的陈述;3、证人李××、马××、吴××的证言;4、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辩称自己不懂法,酒后作了违法的事,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犯罪未遂;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办事处十二里河居委会的李××、李××驾驶拉载玉米的拖拉机行至卧龙区X镇X村新李营东的公路上时,因疲劳把车停靠在路边休息。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后,与同村村民吴××从村中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到李××停车处,从李××的车上往自己开的手扶拖拉机上搬三袋玉米。后李××和李××发现并上前阻止,吴某某手持铁锨殴打李××。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让吴××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着三袋玉米离开现场。吴××将拉有玉米的拖拉机停放在吴某,后该拖拉机的车主马××将被告人吴某某抢来的玉米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玉米价值1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3日中午(我在外喝酒,回家的路上)我碰到一辆停在路上的拉玉米车,发现驾驶室里面的人睡着了。我回家后出来找到吴××说:“那边那个拉玉米车上的人睡着了,咱俩去偷他们包谷去”。我和吴××开着马××的拖拉机到了拉玉米的车跟前,吴××坐在手扶上,我下车到拉玉米车上往下搬玉米。我搬了两三袋后,玉米车上的人便发现我们在偷玉米,便从车上下来两个人,骂着问我们要玉米。我先和他俩对骂两句后,便上前和这两个人厮打起来。吴××一直在车上坐着。在厮打的过程中,我从我们开来的拖拉机里把铁锹拿了出来,我抡没抡住人我记不清了。吴××开着拖拉机往东先走,我随后拎着铁锹也往东走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2008年12月3日,我和李××两人从邓县桑庄拉玉米回来,李××把车停在路边上睡了,我在车后面躺着也没睡着。我感觉车动了一下,发现两个人开着个小手扶正从我们的车上卸玉米。我发现后,他们两个就开着小手扶要跑,我和李××就从司机房内跳下来,抓住那个开手扶的人。穿绿夹克的人恶狠狠地说:“我们没卸你们的玉米”,开手扶的人说:“把玉米还给他们算了”。穿绿夹克的人开始从小手扶后车厢里拿个“老虎爪”出来,我看到后赶快把“老虎爪”夺了下来。穿绿夹克的又从手扶车上拿了个铁锹出来,就开始打我和李××,我后背被拍了三铁锹。我们看这个人怪恶,不敢上前,我们两个就报警了。他们就上了手扶车开着顺着南邓公路往东走了。我们就开车撵了三百多米,那两个人往北下路进庄了,我们也不敢撵了。这时过来一个人,说他认识那两个人,他去把那三袋玉米要回来。然后他就进庄了,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大概五分钟后,他就开着抢我们玉米用的小手扶,把三袋玉米还给我们。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李××的陈述一致。

4、证人马××的证言:我看到吴某某在南邓路上和一个年轻人厮打,我到跟前时,另一个开车拉玉米的年老的说:“你们扒玉米还真恶”。我上前劝架,吴某某从我拖拉机上拿出一把铁锨,年轻人就从我拖拉机里拿把“老虎爪”出来,双方厮打起来。吴某某给吴××说:“你把车开走”,吴××便开着拖拉机往东走了,吴某某在后面(步行)跟着吴××也走了。后我走到吴某东边路上时,看到吴某某,我问包谷在哪儿,他没说话,往吴某去了。我走到吴某东边时,看到我的拖拉机,我开着拖拉机把包谷还给对方了。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偷玉米时被对方发现并制止,对方其中一人从拖拉机上拿把“老虎爪”(或是铁锹)打吴,被吴某下后往对方那人身上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吴某某让吴××赶快把拖拉机开走,吴××把装有偷来玉米的拖拉机开到吴某停下。后马××将车开走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玉米价值126元;

7、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

(2)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李××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即是打他的人。

8、物证--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开的手扶拖拉机及铁锹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当场持凶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马××、吴××的证言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时,已让吴××将装有玉米的车开走,被害人已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吴某某为窝藏赃物,当场持凶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虽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但其使用凶器,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和财物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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