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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79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7952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退休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鲁迅博物馆副馆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研究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世纪超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韩家佳,被告上海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李某某共同诉称,陈某甲系《百年学案》(上册)一书(以下简称《百》书)中《陈某学案》一章之作者,陈某乙系《百》书中《鲁迅学案》一章之作者,李某某系《百》书中《陈某恪学案》一章之作者,我们三人分别对《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享有著作权。世纪超星未经我们三人许某,即擅自将《百》书电子版收录入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络用户可以在世纪超星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以及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浏览或者下载《百》书,世纪超星此举已侵犯了我们三人对《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使用者应与世纪超星共同向我们三人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任。故我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世纪超星、上海理工大学立即停止侵权,共同向我们三人交出《百》书电子版,共同在《中国文化报》上向我们三人赔礼道歉,共同在超星图书馆网站上连续1年向我们三人赔礼道歉,共同向我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2.955万元、精神损失2.1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3万元。

被告世纪超星辩称,我公司认可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分别系《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之作者,但认为该三章内容的独创性很低。我公司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上海理工大学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上海理工大学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方式为其向我公司支付费用并取得我公司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其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服务器并未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百》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所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系我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而吴某此举并未经我公司或上海理工大学许某,故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公证之时所拷屏打印的网页仅涉及《百》书部分内容,而公证下载的网页电子文件在庭审之时均不能打开,故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将《百》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即使我公司构成侵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亦过高,且其三人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诉讼支出费用亦不尽合理。故我公司不同意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理工大学辩称,我校认可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分别系《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之作者,但认为该三章内容的独创性很低。世纪超星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我校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我校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方式为我校向世纪超星支付费用并取得世纪超星为我校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我校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我校网站服务器并未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故我校作为用户并无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审查之义务,亦不应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承担任何责任。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百》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所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系世纪超星为我校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而吴某此举并未经我校或世纪超星许某,故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公证之时所拷屏打印的网页仅涉及《百》书部分内容,而公证下载的网页电子文件在庭审之时均不能打开,故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世纪超星将《百》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即使我校构成侵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要求我校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亦过高,且其三人要求我校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三人要求我校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诉讼支出费用亦不尽合理。故我校不同意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辽宁人民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的《百》书版权页注明杨向奎等著,字数为830千字,印数为3000册,定价为78元(含上下册)等。《百》书正文共分为《孟森学案》、《陈某学案》、《鲁迅学案》、《熊十力学案》、《陈某恪学案》和《刘半农学案》六章,其中《陈某学案》、《鲁迅学案》和《陈某恪学案》三章作者分别系陈某甲、陈某乙和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李某某均称《陈某学案》、《鲁迅学案》和《陈某恪学案》三章共计为197千字,世纪超星和上海理工大学对此均不持异议。

世纪超星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亦系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超星图书馆网站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上海理工大学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其向世纪超星支付费用并取得世纪超星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其可以使用世纪超星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超星图书馆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登录页面载有“本站服务只对单位集团用户开放”字样的提示,世纪超星在庭审中亦称超星图书馆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均为单位集团用户。

在网址为www.x.com的百度网搜索“假期超星密码”,可以搜索到网址为lib.usst.x.cn/……的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的“百度快照”,其中载有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4月9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百度网上述搜索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使用通过百度网搜索到的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在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成功登录,并进入网址为hn.x.com/……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其后使用该数据库所设置的“图书快速查找”功能可以搜索到《百》书。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2月13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百》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将《百》书前言、目录页、《孟森学案》第1页和第2页、《鲁迅学案》第1页、《刘半农学案》第1页和最后1页拷屏打印,并将《百》书全部电子文件进行下载,其中包括与《百》书图书正文实际页数一一对应的文件名为x至x的488个电子文件等。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吴某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进行勘验,但包括文件名为x至x的488个电子文件在内的全部下载电子文件均不能打开,并出现“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称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不能打开系因世纪超星已将吴某证据保全之时所使用的通过百度网搜索到的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之权限取消所致,世纪超星认可其已将吴某证据保全之时所使用的通过百度网搜索到的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之权限取消,但同时认为吴某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不能打开并非因此所致,而系吴某证据保全之时自身存在技术问题所致。

吴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30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吴某等人于2007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另向本院提交北京锦韬华苑图书中心出具的2000元调查费发票,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百》书、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和(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分别系《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之作者,世纪超星和上海理工大学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共计为197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应对该数据库承担责任,其作为超星图书馆网站经营者亦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

关于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即可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见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并未对该用户名和密码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世纪超星和上海理工大学不应将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知领域一事归咎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或吴某;且超星图书馆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均为单位集团用户,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或吴某客观不能以个人名义取得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吴某在此情况下使用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且仅将该用户名和密码作证据保全公证之用,本院认为吴某此举并未侵犯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之合法权益,该证据保全公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吴某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百》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已将《百》书前言、目录页、《孟森学案》第1页和第2页、《鲁迅学案》第1页、《刘半农学案》第1页和最后1页拷屏打印,同时下载的文件名为x至x的488个电子文件与《百》书图书正文实际页数一一对应。虽本院在勘验之时不能打开上述488个电子文件,但此时出现的“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已隐含在“图书未过期”之时该488个电子文件均可正常打开之意。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较之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或吴某对该数据库更具强大的技术优势和控制能力,本院考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之举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应由世纪超星承担证明超星数字图书馆并未收录《百》书全文之举证责任。鉴于世纪超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其已将《百》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

世纪超星将《百》书全文电子版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在其经营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百》书的服务,此举已涉及对《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并应经《百》书著作权人许某。世纪超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之著作权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之许某,故本院认为世纪超星此举已侵犯了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诉称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百》书之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仅可确认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的上海理工大学有偿取得世纪超星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并可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之事实,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服务器并未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就上海理工大学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方式而言,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审查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之义务未免过苛,故本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并未侵犯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所享有的著作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世纪超星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电子版。世纪超星所持有的《百》书电子版系其自行制作而成,而非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所制作,世纪超星今后持有该电子版完全可能作非侵权之用,故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要求世纪超星向其三人交出《百》书电子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纪超星使用《百》书电子版之行为侵犯了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侵犯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要求世纪超星在《中国文化报》以及超星图书馆网站上向其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要求世纪超星赔偿精神损失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世纪超星应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百》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世纪超星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世纪超星对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百年学案》(上册)一书中的《陈某学案》、《鲁迅学案》、《陈某恪学案》三章电子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李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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