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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某甲(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耿某安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系耿某安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耿某安于2007年5月24日承包段庄村委会土地一处,使用期限一年。承包期间,原告在该处土地上堆放煤渣、煤灰做生意。一年到期后,原告未能继续承包。2008年6月18日,段庄村委会将该处土地3亩租赁给被告陈某某使用,期限三年,每年每亩租金为600元,双方并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同年6月23日,段庄村委会收到被告所交该3亩土地2008年下半年租赁费900元及其他土地承包费用970元。因该3亩土地上有原告的煤渣、煤灰未腾完毕,被告自2008年8月4日后多次阻止原告卖煤渣、煤灰。2008年11月15日,经段庄村党支部书记与胡桥派出所小常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由被告将其所租赁土地处的南边的路和小桥修好,将草清除,并将地碾平、碾实,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把炉渣拉完将土地交被告使用。后因原告未按约腾离完毕,2008年11月24日,被告用铲车将原告留在被告所租赁土地上的部分煤渣、煤灰推到河沟内。原告当天向胡桥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出警后拍有照片。原告就于2008年12月2日到辉县市委、市政府人民群众信访室上访,后经辉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不同意并提起反诉。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经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现场勘验,并由乡政府干部、村委会与原、被告商量由原告联系买主处理河沟内的煤渣、煤灰,当天处理一车煤渣计16方(折款16方X20元=320元);段庄村X排于2009年9月18日---10月12日期间经对河沟内剩余煤渣、煤灰进行清理,剩余煤渣方数为19.88方(已处理,折款19.88方X20元=397元)。剩余煤灰方数为2.83方。上述已处理掉的河沟内煤渣共计35.88方,合计折款为717元以及煤灰2.83方,现均在原告处。另外,为清理河沟内煤渣、煤灰,人员费用为5个工时计250元,装车费为370元,合计为620元,已由原告支付。该河沟内清理出的煤渣、煤灰系2008年期间原告购买,其中煤渣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煤灰热量为3600大卡左右。后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评估:2008年---2009年期间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的煤渣和热量为3600大卡左右的煤灰市场中等销售价格(含运杂费)分别为84/方---105元/方和144元/方---180元/方。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用铲车将原告的煤渣、煤灰推到河沟内,使该煤渣、煤灰部分或全部丧失其原有的功用和价值。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额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根据价格部门的调查、评估,2008年---2009年期间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的煤渣市场中等销售价格(含运杂费)是84/方---105元/方,酌情按其中间价95元/方计算,则河沟内35.88方煤渣的市场中等销售价应为3409元,因原告已按20元/方将该煤渣处理掉折款717元。故原告的有关该35.88方煤渣的损失额应为2692元(3409元-717元)。又因原告与段庄村委会为清理河沟内的煤渣、煤灰所产生的其他支出费用620元,也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煤渣的损失2692元和其他支出费用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推到河沟内的煤灰2.83方经清理现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推原告煤渣、煤灰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相悖,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不是本诉直接造成的,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安煤渣偿经济损失2692元,并支付为清理河沟内的煤渣、煤灰的实际支出费用620元。二、从河沟内清理出的煤灰2.83方归原告耿某安所有。三、驳回原告耿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安承担1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耿某安、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误,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耿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反诉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故意拖延判决履行,浪费司法资源,对其上诉请求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耿某安于2007年5月24日承包段庄村委会土地一处,使用期限一年。承包期间,耿某安在该处土地上堆放煤渣、煤灰做生意。承包期一年到期后,耿某安虽然没有再与段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该块土地,但是,其在原承包期间在该处土地上所堆放的煤渣、煤灰还没有处理完毕,且需要时间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2008年6月18日,段庄村委会将该处土地3亩租赁给陈某某使用,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陈某某以其与段庄村委会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等为由,不等耿某安将其堆放的煤渣、煤灰处理完毕,且未经耿某安同意即用铲车将耿某安的煤渣、煤灰推到河沟内,使该煤渣、煤灰部分或全部丧失其原有的功用和价值。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作为双方,都应该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不当的手段处理问题,陈某某私自用铲车将耿某安的煤渣、煤灰推到河沟内的行为,侵犯了耿某安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对于耿某安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由陈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耿某安申请评估鉴定的问题,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耿某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反诉请求,以因不是本诉直接造成的为由,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释明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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