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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5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5189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华,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华亭嘉园C座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点石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方点石公司与学苑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诉称,我是《中国元代文学史》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于1994年4月由人民出版社出版。东方点石公司和学苑音像出版社未经我许可、未署名,而在其制作、出版的光盘《世界经典图书馆》中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为此我起诉要求东方点石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停止侵害,停止复制、发行《世界经典图书馆》光盘,销毁库存;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东方点石公司与学苑音像出版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是《中国元代文学史》的作者,该书于1994年4月由人民出版社收录在百卷本《中国全史》(共100册)中出版,全套定价998元。该书字数约为150千字。

由东方点石公司制作、东方点石公司和学苑音像出版社共同出品的《世界经典图书馆》系列光盘(共18册)中的《中外历史(下册)》中的《历史文献卷(一)》光盘中(x-x-466-0),收录了《中国全史》(共100册),其中全文使用了《中国元代文学史》一书,在该光盘内的编号为x,但未给顾某某署名。

上述事实,有图书《中国元代文学史》、《世界经典图书馆》系列光盘中的《中外历史(下册)》光盘、购买光盘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顾某某作为《中国元代文学史》一书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图书曾经由顾某某授权人民出版社出版,但由于顾某某授予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内容仅限于图书出版,而本案被诉的侵权物并非图书,因此顾某某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东方点石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制作、出品的《世界经典图书馆》系列光盘中的《中外历史(下册)》中使用《中国元代文学史》一书,并未给作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苑音像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单位,对于出版的相应出版物中涉及的图书是否获得作者授权、是否为作者正确署名等事项负有审查义务,对于该出版物未经许可使用作者的相关作品,并未署名的情况应承担未依法审核或审核不严的责任,应与东方点石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顾某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作品字数每千字30元翻2倍计算的,其损失要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顾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受到严重伤害,且其提出的赔礼道歉方式已足以弥补精神损害,因此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点石公司与学苑音像出版社未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中国元代文学史》的系列光盘《世界经典图书馆》中的《中外历史(下册)》光盘;

二、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顾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九千元;

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东方点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李京华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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