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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9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X号海富中心第2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A座202-C。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岩,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诉被告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联合网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胡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www.x.com上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被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影,系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霍元甲》。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一公司)(甲方)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x)(乙方)签订《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电影《霍元甲》;乙方拥有该电影剧本版权,并同意将该电影剧本提供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共同拥有该电影剧本拍摄权;双方共同投资电影《霍元甲》,并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等。同月,电影集团一公司(甲方)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摄制的电影《霍元甲》由乙方全额投资,该电影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该电影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版权交由乙方享有等。电影《霍元甲》的正版VCD影碟封底文字部分载明,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及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中国电影集团第一制片公司及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2004年12月,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称其系电影《霍元甲》联合出品人之一,该电影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版权归属于另一联合出品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该电影的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亦全部归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许可或授予任何第三方等。

2006年2月16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归英雄国际有限公司(x)完全拥有等。2006年4月7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依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出具声明,对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予以确认。2006年4月7日,英雄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依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出具声明,称该公司将电影《霍元甲》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权利、业权和利益转让安乐公司等。2006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2006-H-x号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电影《霍元甲》于2005年12月由电影集团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摄制完成,于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安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联合网视公司是www.x.com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在该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服务,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戎朝于2006年8月1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www.x.com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服务一事进行证据保全,戎朝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向联合网视公司支付20元在线观看电影《霍元甲》。2006年9月25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戎朝律师代表安乐公司向联合网视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联合网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乐公司向本院提交总额为6万元港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陈锦程律师事务所公证认证费用票据,该票据载明的收费单中包括十二份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各八件附件)的费用x港元。本案中,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陈锦程公证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共有3份。联合网视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香港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安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3万元的律师费票据和1000元的公证费票据。

被告联合网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影《霍元甲》在其网络上的访问明细表、单点用户访问记录、单点用户购买记录、非单点用户访问记录、非单点用户购买记录。其主张,根据前述记录,单点用户访问记录完整下载是94次,2元每次,访问记录是137次。单点用户购买记录中的购买人为185人,一共是5006元,非单点用户访问记录也是185人,一共是431次。同时,被告联合网视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9月27日就将电影《霍元甲》下线。原告安乐公司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记录是被告自己单方提供的,并非证据的原始形态,无法看出是被告在线播放影片《霍元甲》的全部记录。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将电影《霍元甲》下线,并放弃要求被告停止在线播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电影集团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声明、江志强分别作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和英雄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声明、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证书、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陈锦程律师事务所公证认证费用票据、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董事会决议、被告提供的访问明细表、单点用户访问记录、单点用户购买记录、非单点用户访问记录、非单点用户购买记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霍元甲》由北京电影制片厂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由电影集团一公司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根据电影集团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电影《霍元甲》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著作权归属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声明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英雄国际有限公司,英雄国际有限公司声明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安乐公司。安乐公司作为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安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作品《霍元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联合网视公司系www.x.com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未经安乐公司的许可,通过该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服务并收取相关的费用,侵害了安乐公司对电影《霍元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乐公司鉴于联合网视公司已经停止在其网站上传播电影《霍元甲》,放弃了要求后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安乐公司对电影《霍元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经济性权利,其要求被告联合网视公司因侵犯该项权利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安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联合网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合网视公司的违法所得。同时,被告联合网视公司提交的用户的访问记录及购买记录系其单方的统计数据,并非原始证据的客观反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安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电影《霍元甲》的知名度及联合网视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安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由于其向本院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陈锦程律师事务所公证认证费用票据载明的收费单包括十二份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的费用,而本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陈锦程公证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共有3份,故该票据载明的收费金额并非仅为本案支出,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此外,安乐公司要求赔偿其支付给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安乐公司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OO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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