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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与张某、西某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陕经一终字第14号

陕西某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某西某热缩材料厂(简称西某),住所地:陕西某西某市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新,陕西某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大利,陕西某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陕西某西某市X区D-X楼X号,系西某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新,陕西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西某市专利事务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某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陕西某西某市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国安,陕西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某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新、任大利,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新、郭某、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梁国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经研究发明了卡扣式热收缩套,并于1995年5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简称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同年12月30日给张某颁发了专利号为ZL(略).1的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96年1月16日,张某与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长通公司有偿实施该项专利。后被上诉人张某和长通公司发现上诉人西某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卡扣式热收缩套,遂于1999年11月9日向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8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答辩期内,西某于1999年11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就张某的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确认该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审查期间,张某将其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1.卡扣式热收缩套,包括热收缩片(4),其特征是,可卷成筒形热收缩片(4)端口重叠处装配紧固装置卡扣垫片(3)的端部凸处与筒形热收缩片(4)端口重叠对应通孔作穿过卡扣配合”,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8未变更。专利复审委审查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8同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决定在专利权人张某于2000年6月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ZL(略).X号专利权有效。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核对西某生产的卡扣式热收缩套,其必要技术特征为①可卷成筒形的热收缩片;②端口重叠处设有卡扣及通孔配合;③其内衬有热熔胶片。该卡扣式热收缩套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张某ZL(略).X号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内容。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西某于2001年4月9日又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张某ZL(略).X号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经形式审查合格,予以受理。西某于同年5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决定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通知了上诉人西某。上诉人西某在庭审中称,本厂于1986年开始研制热收缩套技术及产品,并于1989年正式生产向社会上销售,只是未称为卡扣式热收缩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和长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1999年9月23日,西某以单价36元的价格,销售给陕西某油化工建设公司Φ159型卡扣式热收缩套2000个,Φ325型卡扣式热收缩套25个,单价62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同年9月24日,又以单价36元价格销售给长庆石油勘探局油建工程处一大队Φ159型卡扣式热收缩套2100个,计人民币(略)元。2000年4月14日,西某销售给河南豫联热力燃气有限公司Φ325型卡扣式热收缩套422个,单价72元,Φ273型卡扣式热收缩套320个,单价62元,Φ219型卡扣式热收缩套541个,单价52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庭审中,西某诉称其生产的卡扣式热收缩套系列产品的成本价格分别为:Φ159型每个23元;Φ219型每个36元;Φ273型单价40元;Φ325型单价50元。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生产的卡扣式热收缩套系列产品的价格依次为:Φ159型销售单价78.50元,成本价39.28元,每件产品利润39.22元;Φ219型销售单价为87.50元,成本价为42.63元,每件产品利润为44.87元;Φ273型销售单价为113.50元,成本价为50.29元,每件产品利润为63.21元;Φ325型销售单价为137.50元,成本价为59.87元,每件产品的利润为72.63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张某与长通公司有偿使用卡扣式热收缩套专利技术协议书、西某和长通公司有关卡扣式热收缩套产品的销售合同,热收缩套相关物证,庭审笔录及鉴定申请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发明的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并作出ZL(略).X号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张某可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长通公司作为张某专利的实施方,被告西某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其利益,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亦具备原告资格。被告西某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卡扣式热收缩套,且其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张某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未经专利权人张某许可,实施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张某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原告张某和长通公司要求西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西某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使其销售卡扣式热收缩套产品价格过低,故应以张某和长通公司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卡扣式热收缩套专利产品;2.被告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和长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8元(由原告张某和长通公司按其双方协议书约定,分割赔偿金。)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西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西某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仅以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和措辞为准,认定上诉人的产品覆盖了张某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作出上诉人侵权的判定,是不能令人信服的。(2)上诉人产品价格合理不存在以占领市场为目的而使销售价过低的事实,原审作此判决无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8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计算标准,数额有误。2.原审判决引用了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各种产品的成本价,未经庭审质证,长通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据支持,即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不客观,有失公正,其判决赔偿数额(略).18元,已超出了上诉人销售产品的总量价格人民币(略)元,也远高于上诉人销售产品的利润(略)元。违背了公正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和长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西某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上诉中,未提供任何其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特征上的重大区别的证据,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判决上诉人侵权无可非议。2.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存在其产品销售价与成本价比例合理的事实。3.原审判决根据庭审质证中我方出具的专利产品销售价、成本价的证据,即我方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系在市场对我方产品需求量一定情况下,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计算的,其计算标准有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公正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86年即开始研制,并于1989年正式生产卡扣式热收缩套产品,使用于核试验区管道防腐、防漏项目中。张某于1995年获得卡扣式热收缩套实用新型专利,并通过合同,只许可长通公司有偿实施其专利技术,生产卡扣式热收缩套。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张某许可,生产并向社会销售与上述专利产品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卡扣式热收缩套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某的专利权,并给张某及长通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西某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西某在二审期间以美国US(略)号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张某上述专利无效的申请,已被专利复审委受理,正在审查中,故本院不再对张某ZL(略).X号卡扣热收缩套专利与美国US(略)号专利进行同一技术鉴定。经庭审查明,西某生产的卡扣式热收缩套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张某卡扣式热收缩套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西某关于其未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和长通公司,以西某系列侵权产品卡扣式热收缩套的销售量,乘以其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积数,作为其专利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上诉人西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0元,由上诉人西某承担。

审判长王惠英

审判员赵某平

代理审判员张纪年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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