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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王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平,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之兄。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以及二被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自己家中,因养女抚养问题与前妻孙某某、陈某丁及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将陈某丁殴打致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之所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乙同时辩称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过错。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证据不充分,且本案有一定诱因,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动机简单,且系初犯,请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事先没有预谋和分工,被告人张某丙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情后果,请求根据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孙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敏前夫)家中拿其身份证,被告人张某乙因养女的抚养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随孙某敏一起到该村的陈某丁、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多次对陈某丁实施殴打,直至当天傍晚孙某某将养女带来后才让陈某丁、黎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脾破裂并切除,构成重伤;其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六级;肝被膜下血肿保守治疗,构成伤残十级。

被害人陈某丁受伤后于当天夜里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5天,花费包括住院期间和之后检查费在内的医疗费用共计x.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支付被害人赔偿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前妻孙某某到其家中拿身份证,因之前孙某某将养女领走,其一直很着急,就和她吵起来。其动手打孙某某时,陈某丁和黎某某过来拦,其与陈某丁打起来。其打电话让其二哥张某丙等人过来,张某丙过来后拦架。其打了陈某丁约十几分钟,派出所民警过来,与孙某某一起去宝莲寺带其养女了,由于一直不回来,其又对陈某丁拳打脚踢两次,还打了黎某某一次。陈某丁在被打后说肚子痛,有人叫村里医生过来给其打了一针。养女被送来后,其才让陈某丁和黎某某离开。其殴打陈某丁时,张某丙、汪某某以及其大哥家的女婿等人也在场。

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当天中午,其三弟张某乙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到张某乙家后见张某乙与孙某某、陈某丁吵架并打起来,其也跟着动手,扇了陈某丁几耳光,后街上看热闹的邻居多了才住手。民警过来后,其让把张某乙的养女送来,否则不让陈某丁等人离开,后孙某某和民警去带张某乙的养女了。陈某丁说肚子疼,有人让医生过来给他打了一针。

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实,其和黎某某与孙某某一起到张某乙家要孙某某的身份证,到汪某屯村后,孙某某一人去张某乙家,其与黎吗在该村一个地方吃饭,后孙某某打电话让过去。其二人找孙某某时,过来一帮人,得知其是陈某丁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二人强行拉到张某乙家。其用黎某某的手机报了警,民警过来了解情况时,张某乙等人还打其和黎某某。民警离开后,对方不让其和黎某某从屋内出去,又打了其两次。其感到肚子疼,张某乙说是装的,直到晚上7点多才让村里医生过来打了一针。孙某某将养女领来后,张某乙等人让其离开。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张某乙姐夫)和他大哥家的女婿等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村口用棍子打,之后在家中和其他人对其拳打脚踢。案发后,对方给了一万元。

证人黎某某所证实的案发经过和具体情节与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基本一致。

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和男朋友陈某丁及黎某某一起到张某乙家拿其身份证,后其一人到张某乙家,并因养女抚养问题与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其被打了两耳光。后张某丙和涛某(张某乙大哥家的女婿)将在村口等她的陈某丁、黎某某拽到家里屋内,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涛某等人殴打他们,并说不把养女接来不让他们两人走。其到宝莲寺将养女接来,张某乙让其和陈某丁等人离开,回来后陈某甲一直肚子疼并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

证人汪某屯村村干部汪某某证实,其接派出所电话得知村里有人报警后,在村子里查看,发现张某乙家有很多人,孙某某和两个男的在院子里,其中一个男的说是他报的警,经了解得知张某乙和孙某敏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后孙某某把小孩送来,将之前到张某乙家的两个男子接走了。

证人村医生汪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接电话得知张某乙家有人生病,就赶过去,在路上听人说他家发生打架,赶到后见一男子坐在床边说腹部疼。其判断不出什么情况,给他打了一针消炎药,建议去医院检查一下。

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情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以及陈某丁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和其他相关证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核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其重伤,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且本案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其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情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起因、伤害后果及其他相关情节在量刑时均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丁诉求过高、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丁的伤情、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应依法其赔偿医疗费x.5元、鉴定费680元、误工费4444.1元、护理费3734.5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x.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共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丁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7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x.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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