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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49年生。系被害人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2年生。系被害人宋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宋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宋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奇,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乙、李某丙之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李某甲亦委托李某奇为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9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伟,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民、代理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暨法定代理人李某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XX到泌阳县白雪宾馆X房间商量结婚事宜,到房间二人即发生了性关系。过后刘某某和宋XX商量结婚之事,宋XX予以拒绝,并明确称已有新男友。刘某某恼羞成怒,遂起杀死宋XX之念,即用双手卡住宋XX的脖子直至其停止反抗。刘某某确认宋XX停止呼吸后仓皇逃离现场,回家持菜刀往自己脖子上切割一下后出村等死被群众寻回。经群众劝说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投案自首,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吕XX、刘XX、熊XX、高XX、高XX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刘某某依法赔偿丧葬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扶养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宋XX子女状况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年龄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引发该案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宋XX相约在河南省泌阳县县城见面。见面后,二人入住县城内白雪宾馆X房间。在房间内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结婚,遭到宋XX拒绝,被告人刘某某遂用双手卡宋某焕颈部,致宋XX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家中,持菜刀割颈意图自杀,经他人规劝后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将自己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宋XX生育李某乙、李某丙子女二人,案发时李某乙年满13周岁,李某丙年满10周岁。李某乙、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城因病于2006年去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宋XX的丈夫病逝后,2004年与宋某焕认识,订了亲,随后几年中,其多次要求结婚,宋XX都不愿意。2008年5月22日晚约宋某焕第二天到泌阳商量结婚的事。23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泌阳县城见到宋某焕,两人遂到粮局东边的白雪宾馆开了间房,房间号是404,房费20元。开房时自己又花1.5元买了一卷卫生纸。到房间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和宋某量结婚的事,宋某同意。宋某给三万元也不会结婚,已和另一个男子好上,以后如和她发生性关系须一次给她500元钱。自己听后很恼火,认为这几年为宋某了不少钱,宋某骗了自己,于是动了杀死她的念头。便趴在宋某上双手卡住她脖子,宋某力反抗,用手照自己肚子上乱抓。自己卡有十多分钟,发现宋某气了,便慌忙穿衣离开宾馆回家。到家后想着自己也没啥活头,就用家里的菜刀往自己脖子上割了一刀。然后到村北坡,后被人找回了家。回家后,先是自己,后又让吕全堂打电话报警,想投案自首。当晚7点左右在家中被公安人员带走。

宋XX到宾馆时买了两个烧饼。和宋某生性关系时未戴避孕套,在宋某道内射精。宋某自己的钥匙放在床头柜上。卡死宋某,因为心慌,穿衣服时忘了穿内裤。

2、证人刘XX的证言:2008年5月23日早上6点多钟刘某某说要和他女朋友宋XX一起去泌阳县城进货,宋XX在王店街上卖童装。上午10点半左右刘某某一个人从泌阳县城回来。到家后我看他神色慌张,好像心里有事。后见刘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脖子被割了一道缝。刘某某说他把宋XX整死了,自己也不活了。在我的劝说下刘某某把刀扔掉就跑了。我追撵不上,就给亲戚吕全堂打电话。吕全堂来后,找了几个村民一起找刘某某。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在铜山乡台山上一个树林里找到刘某某。村民将刘某某劝回家,刘某某说他要自首,不逃跑了。刘某某给110打电话,因刘某某说话不清,吕全堂和报警台说的话。开始刘某某把宾馆说成是白云宾馆X房间。后来才想清是白雪宾馆X房间。晚上七点多钟,派出所来人将刘某某带有。

宋XX丈夫几年前病逝,有两个孩子。宋XX和刘某某谈有三年恋爱。

3、证人吕XX证明:2008年5月23日中午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德打电话将我叫到他家。刘某德说刘某某中午从泌阳县城回来后称自己把女友掐死了,自己也不活了,并用自家菜刀将自己脖子割伤后往北跑了。我听后就组织庄上的群众往北边的岗坡上找,一直到下午4点多钟在老高庄东北两公里处的一个岗坡上找到了刘某某。我看到刘某某脖子上有一道伤口,胸前很多血。刘某某说他把女友掐死了。我将他劝回家,并劝其投案。刘某某先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但刘某某将宾馆名称和房间号说成是白云宾馆,X房间。公安机关回电称上述地点没有人员被杀。刘某某又仔细回忆了一下说是在泌阳县城香菇市X路北的一个白雪宾馆内,是X房间。我又用我的手机给110打电话,说清了这个情况。这期间刘某某用他的手机也打110,说要投案自首。隔有七八分钟,铜山乡派出所的民警就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带走了。刘某某说他女友骗他钱了,才把女友掐死。

证人高XX、高XX亦证明了案发当天在山上寻找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后刘某某叙说自己将女友卡死,后刘某某和吕全堂打电话报警投案的情况。

4、证人熊XX证明:自己在泌阳县城经营一家白雪宾馆。2008年5月23日上午约9点左右其在大厅值班,来了一男一女(后经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刘某某)要开房间。刘某某付了二十元房钱,又花1.5元买了一卷卫生纸,二人住在了四楼X房间。约半小时后,刘某某一人下楼说去外面买点东西,之后没再回来。

5、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记载证明:现场位于泌阳县X路北侧白雪宾馆四楼X房间内。该客房为单间。室内东北角东西放一木床。床上有一女尸,经辨认为被害人宋XX。尸体全身赤裸,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阴部放一蓝色花格内裤。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系其作案后遗留现场。木床南边的床头柜放有一卷卫生纸,一串钥匙和一电视遥控板。经侦查实验,该钥匙是被害人宋某焕经营的服装店大门钥匙。

6、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泌公刑技检字(2008)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死者宋XX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7、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物)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宋XX阴道内提取的精斑为被告人刘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8、泌阳县公安局出具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刘某某颈部发现刀割痕迹,胸部剑突右下侧和左肋弓处有被抓伤的痕迹。

9、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驻市精院(2008)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泌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和泌阳县公安局铜山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8时41分和18时47分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在家中等候,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捕。

11、河南省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生于1995年2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生于1998年2月9日。二原告人系被害人宋XX子女,二原告人的父亲已病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宋XX之间的恋爱婚姻问题而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并卡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XX恋爱三年,因提出结婚要求遭被害人拒绝,一时恼怒引发该案,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XX均为成年人,双方均有结婚与不结婚的自由。被告人刘某某不能理智处理恋爱婚姻问题而实施杀人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在引发该案的前因上有过错。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先自己,后又委托他人采用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家中等候直至公安人员前来将自己抓捕,且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丧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抚养费x.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抚养费x.28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华

审判员蔡某云

审判员牛志英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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