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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作家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91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9147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天,笔名玄明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X号楼X室。

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诉作家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本人及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和作家出版社接触,洽谈出版我创作的诗集《感悟人生》事宜。2003年10月23日,我向作家出版社交付了印制费5万元,同月28日,又向作家出版社交付了图书管理费2万5千元及编审费2千元。同年12月份,双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书,约定了作家出版社在收到我交付的全部稿件及附件后3个月内出版该书,并对图书的质量负责。另外,还约定了作家出版社向我提供3000套图书。但是,该书直到2004年4月才得以出版,印刷2000册,并出现了作者简介乱码、错别字、漏掉标点符号、该空行没有空行、不该空行却空行、漏掉内容等错误。后,双方议定换页重新印刷其余的1000套,但该重新印刷的1000套却出现了新旧体诗交叉排版错误。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作家出版社自行更正后,将600套图书径直寄往我家。但是,该600套图书中仍然有错别字。直到现在,我也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给我的3000套图书。综上,作家出版社延迟出版、未交付我3000套图书、而且三次印刷均出现严重错误。作家出版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要求作家出版社赔偿我因印刷错误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3.6万元。

作家出版社辩称,关于出版的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在刘某某交付电脑软盘和清样的三个月内出版图书,但是刘某某至今未交付清样,所以我社不存在超期出版的事实。因为合同中没有对图书质量问题做出约定,所以只要我社出版的图书中的差错率不超过《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万分之一就应当视为编校质量合格的图书,而该涉案图书中刘某某列举的所谓错误的差错率并不超过万分之一,所以该涉案图书符合图书质量要求。我社已经交付刘某某600套图书,并将400套图书作价1万元支付给了刘某某,其余2000套图书在我社库房里,刘某某拒绝领取,所以我社不存在未交付3000套图书的事实。综上,我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刘某某与作家出版社接触洽谈出版刘某某创作的诗集《感悟人生》事宜,并交付了两册书稿。

2003年10月23日,刘某某向作家出版社交付印制费x元。同月28日,刘某某又向作家出版社交付图书管理费x元。

双方就诗集《感悟人生》的出版事宜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书,刘某某将该书以图书形式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授权给作家出版社,授权期限为3年。对于稿件的交付,双方合同约定,刘某某应于2003年10月16日前将已确定完成的全部誊清稿交付作家出版社。如刘某某提供录有著作内容的电脑软盘或正文软片,也必须同时交付作家出版社至少一份完整清样;关于出版时间,合同约定作家出版社应在收到刘某某全部稿件及附件后3个月内出版该书;双方还约定由作家出版社对该图书的校样进行审校,并保证出版该图书的质量;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某某向作家出版社交付管理费x元、印制费x元,作家出版社向刘某某提供3000套(上、下册)图书,由刘某某自办运输。双方还约定作家出版社以8折向刘某某优惠出售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涉案图书。合同中约定刘某某交付的x元是作家出版社提供给刘某某3000套图书的成本价,即该3000套图书的每套价格为25元。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6日,作家出版社盖章的时间是同年12月11日。

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未再交付作家出版社文字书稿,作家出版社在刘某某在同年6月交付的书稿上进行了审稿工作。并对书稿中的一些诗稿进行了删除。后刘某某又要求作家出版社对书稿中的诗稿进行了添加。现有证据指明刘某某添加后的书稿定稿时间在2003年12月8日16时53分14秒。

2004年4月,作家出版社出版了《感悟人生》(上、下册)一书。版权页记载版次为2004年4月第1版,印次为2004年4月第1次印刷,字数为300千,定价为58元。双方共同认可该图书印刷了2000套。该书出现了文字差错,差错率为万分之零点二七(见附表一)。其中该书稿前部的作者简介出现了乱码印刷的错误。对此,作家出版社将该2000套图书的作者简介以粘贴不干胶的形式做了修补。

2004年7月2日,刘某某提出重印该书,要求版权页改为2004年7月第2次印刷,重印1000册;并明确表示其保证全书内容真实无误,若由此引起任何纠纷,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作家出版社按照刘某某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印刷,将作者简介重新换页。对此次印刷,刘某某仅提出出现了将上册新体诗的内容放在了下册古体诗中的情况(见附表二)。但该次印刷的图书作家出版社并未交付刘某某。

作家出版社对涉案图书又进行了第三次印刷,将新旧体诗排版错误做了更正。但该次印刷的图书仍然存在文字错误,差错率为万分之零点三(见附表三)。2004年9月份,作家出版社将该次印刷后的图书600本邮寄给刘某某。

2004年9月27日,作家出版社以“稿费”名义退还刘某某x元。

第一次印刷的2000套图书至今仍存放在作家出版社。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书、补充协议、发票、支出凭证、收条、软盘、书稿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刘某某交付眷清稿的时间为该日前;同时,作家出版社是以刘某某同年6月交付的书稿作为审稿依据。为此,法院认定刘某某没有违约迟延交付书稿。上述时间亦可以证明,作家出版社提出的刘某某多次增加诗稿内容,应以其最终确定的书稿为清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从上述时间上看出,刘某某交付过书稿,而诗稿的增加是经作家出版社许可的,否则是不能使用的。据此,应视为刘某某交付清稿后,作家出版社准予刘某某对诗稿进行了添加。不能以作家出版社的准予而认定刘某某晚交清稿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家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了《感悟人生》(上、下册)一书,晚于合同约定的出版时间,作家出版社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刘某某没有就此行为向作家出版提出经济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图书质量问题。因双方合同未对图书质量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以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及《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确定,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应当属于可以发行的图书,即应认定为质量合格的图书。本案中,涉案图书的差错率均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应属于可以发行的图书。为此,对刘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并以此提出的经济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的由刘某某交付给作家出版社的x元是提交给刘某某的3000套图书的成本价格,即每套书对价为25元。据此,作家出版社退还刘某某的x元,应折合为作家出版社应交付给刘某某3000套图书中的400套图书。现作家出版社已邮寄给刘某某600套图书。故作家出版社应再交付刘某某合格图书2000套。

双方合同约定作家出版社交付给刘某某的3000套图书需要刘某某自行办理运输。但由于作者简介发生错误的原因,致使刘某某没有提取涉案图书。现经修改粘贴后的2000套图书符合出版发行要求,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应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自办运输的方式提取该2000套存留在作家出版社的图书。现刘某某拒不提取,故不能主张作家出版社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图书而构成违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2445元,剩余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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