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侵犯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7年5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商场一层音像超市销售《亮剑》等盗版音像制品。被告的此种经营行为侵犯了我方对原版音像制品享有的发行权。为此,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依法停止销售《亮剑》、《无极》、《神雕侠侣》、《天下无贼》、《十面埋伏》、《杀破狼》、《阿司匹林》盗版光盘;2、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及维权支出的费用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客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销售涉案光盘的真正主体不是我公司,而是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五音像部(以下简称第五音像部)。我公司是在超市三层自营音像制品,而超市一层经营音像制品的摊位属于租户第五音像部。第五音像部自2004年起开始租赁我公司一层部分场地进行音像制品的出租与销售,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独立,即独立进货、独立销售,其公司的人员与财务等均由该公司自行负责管理,与我公司之间仅为场地租赁关系。第五音像部持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自主经营并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第五音像部涉嫌销售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公司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在本案中,原告虽出具了我公司发票,但事实上,在第五音像部购物只能获得其出具的购物小票,不能换取我公司的发票。因此,其出具的显示为“办公用品”的发票不是根据其在第五音像部购买光盘而取得的,不能成为支持原告起诉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需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般情况下,购物发票是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法律依据,购物发票需明确记载买卖双方的名称、商品名称、金额等事项。本案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未记载付款者名称,记载的商品名称为“办公用品”,与本案争议的“音像制品”名称不符,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开具购物发票时所依据的购物小票。故仅凭该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音像制品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音像制品系由被告出售,故其认为被告系本案侵权行为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谢晓梅
代理审判员高英
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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