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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乙等六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金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25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黄某己,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庚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7月21日、8月23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邱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邱某丁及其辩护人蔡某某、金某,被告人齐某戊及其辩护人司某某、黄某己,被告人邱某庚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在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被告人齐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庚身为兰考县X村委干部、与村委其他成员齐某伟、王某、齐某凯、齐某军、沈乐、齐某辉、陆国明、沈克烦、齐某林、陈四立、毕青丽十六人商量,将开封黄某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x元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齐某乙得款5505元、邱某丙得款5525元、邱某丁得款5310元、齐某戊得款5195元、邱某庚得款5005元。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乙构成贪污罪,指控不能成立,应作出无罪判决。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领取劳务费,不属犯罪。2.齐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要件。

被告人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邱某丙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2、被告人当庭认罪,又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某丁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1.邱某丁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2.本案所涉x元属集体财产,不属国有资产,六位老干部领取款应予扣除;3.齐某伟记工是事实但不全,邱某丁对是否发放劳务费不起决定作用,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齐某戊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邱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邱某庚本人不是村干部,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在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被告人齐某乙在本村村室召集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庚村X村委其他成员齐某伟、王某、齐某凯、齐某军、沈乐、齐某辉、陆国明、沈克烦、齐某林、陈四立、毕青丽十六人商量后,由被告人齐某乙决定并安排齐某伟造表将开封黄某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款x元和村委帐上余留款9025元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齐某乙得款5505元、邱某丙得款5525元、邱某丁得款5310元、齐某戊得款5195元、邱某庚得款5005元、齐某军得款5030元、沈乐得款4285元、齐某辉得款4240元、陆国明得款3080元、沈克烦得款3080元、齐某林得款3050元、齐某凯得款5245元、陈四立得款2990元、齐某伟得款5205元、王某得款5335元、毕青丽得款10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老干部齐某林得款2090元、凡建民得款2015元、郑巧云得款2155元、陆二九得款2140元、沈四字得款790元、沈天慎得款710元,六人得款计人民币9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庚在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各退出赃款5000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司某技术科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齐某乙的病情进行鉴定,2010年6月18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刑医鉴【2010】X号鉴定结论:1.冠心病,心绞痛。2。高血压病Ⅲ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心室舒张功能不全,心律失常,偶发房早、室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齐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庚供述证明其在一起商量分钱及各自得钱的情况;二、同案人齐某伟、齐某军、齐某凯、齐某辉、王某、沈乐、齐某林、陈四立、沈克烦、陆国明、毕青丽的供述亦证明本案事实;三、证人齐××、陆××、沈××的证言证明是齐某伟带其签名后给钱的情况;证人李××、高××、朱××证言证明2004年因施工拉土辗压凡寨村的青苗和尘土污染青苗,赔偿青苗款共计x.02元。并证明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群众的征地赔偿工作;证人李××证言证明2004年凡寨村委发劳务费情况不知道,乡政府没有制定村干部发放劳务费的规定。

四、书证:

(1)齐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辛的户籍证明。

(2)兰考县X乡党委、政府证明材料、爪营乡X村支委会、村委会任职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齐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辛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

(3)开封黄某河务局记账凭证、支款审批表、踏地协议书两份(凡寨)。

(4)凡寨村委收款收据一份、现金某一份、记账凭证两份(收7万、支x元)、领款表13页;

(5)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存款、取款凭条

2004年8月16日存7万元、2004年8月21日取7万元。

(6)凡寨村委2001年至2004年工资和其他支出记账凭证及有关单据(略详见第4册侦查卷)

(7)退款票据。

(8)刑医鉴【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齐某戊、邱某辛等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为x元的指控,因原来村委帐面余留款9025元的来源不清,故该9025元不应计入本案贪污款犯罪数额。辩护人等关于齐某林等六位老干部得款9900元不应计入本次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齐某林等六位老干部虽未参与商量分钱,但本案被告人预谋分钱的数额包括六人的得款9900元,所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齐某乙、齐某戊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乙决定并安排齐某伟造表分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鉴于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邱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邱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齐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邱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某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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