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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何某某、刘某乙,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D—x的轻型普通货车,搭乘6人沿广西桂柳高速公路行车道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87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赵延祥驾驶的鲁G—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鄂D—x货车损坏及该车乘客黄某林和陈伟死亡、刘某甲自已及同车乘客张荣清、张石华、杨成万、陈仁山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刘某甲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即电话报警。因刘某甲亦有伤在身,经其亲属申请,鹿寨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28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擅自离开其居住地石首市。公安机关先是电话无法联系,后又到其家也联系不上,在确实无法传唤到案的情况下,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乘坐x次列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到湖南省的途中被随车乘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次交通事故两位死者亲属及伤者陈仁山以刘某甲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于2008年11月10日及2009年5月22日先后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死者陈伟之妻文艳的损失x.50元,赔偿死者黄某林之妻高玉兰的损失x.5元,赔偿伤者陈仁山的损失x.97元;赔偿死者陈伟的母亲袁本英的生活费x元,赔偿死者陈伟的儿子陈澳男的生活费x元;以上刘某甲共应赔偿x.97元(此数额已扣除判决前所支付的赔偿款x元)。判决生效后,经湖北省石首市法院执行,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了赔偿款x元,尚欠x.97元,石首市法院认定刘某甲已无任何某产可供执行并终结了执行程序。2010年1月3日,死者陈伟之妻文艳及死者黄某林之妻高玉兰共同出具一份谅解书,表示对刘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刘某甲和赵延祥的驶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陈伟和黄某林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石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领取执行款单据、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查获经过、刘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图)、伤情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尽力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部分死者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某甲上诉称,其已尽力积极筹钱赔偿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家中尚有老人和小孩需要其照顾和扶养,请求二审给予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某某、刘某乙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期间,刘某甲取得了本案伤者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刘某甲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并考虑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尽力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部分死者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刘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有文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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