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农民,住(略),现无下落。
王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2月被告因急需用钱承包土地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郭树明与韩志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明,被告韩志军,被告韩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郭树明诉称,2003年7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韩志军在原告家中与他人打架,原告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被被告韩志军挥斧砍伤右腿腕部,原告在阿城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8.80元。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某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8.0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50元,公安局法鉴费5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药费票据16张,总额1148.80元,其中阿城市亚沟卫生院13张,阿城市骨伤医院3张。
证据2:阿城市公安局验伤记录单1份,内容:初步诊断伤者郭树明右踝前软组织砍创伤,2003年8月4日。
证据3:阿城市公安局鉴定书1份,内容:被鉴定人郭树明右足背软组织疤痕,上述诊断与外伤有关,属轻微伤。
证据4:阿城市X镇卫生院病誌1份。
证据5:阿城市亚沟派出所询问证人武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2003年7月26日下午13左右,被告韩志军与证人武某发生争吵,被告韩志军当时正在干活儿,手握斧子,原告上前劝阻被告,被被告划伤右足。
证据6:阿城市亚沟派出所询问证人杨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2003年7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韩志军与武某发生争吵,韩志军手拿斧子欲上前同武某打架,原告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被告的斧子将原告右足划伤。
证据7:阿城市亚沟派出所询问证人王某证言1份,内容:2003年7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证人给原告家干活时,韩志军与武某发生争吵武某在屋外手持铁锹要进屋砍韩志军,被证人拉走,韩志军从屋里拿斧子往外走要砍武某,郭树明和别人劝阻韩志军,劝阻过程不知怎么把郭树明的腿砍伤了。
证据8:阿城市公安局法鉴收据2张价值500元。
被告韩志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03年6月,经原告亲属介绍,被告承包原告房屋修建的木工活,7月26日早被告正常去干活,10时左右,原告让被告校正房架子发现房架子距离不等,原告让被告调整,因砖碍事,被告将砖拆掉,将房架子校正。下午1时左右,被告正在屋里干活,原告的舅丈武某在外骂被告,埋怨被告拆了墙砖,随后伙同杨某父子闯进屋内将被告摁倒在地,其中武某夺下被告斧子将原告郭树明划伤。故某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2003年7月26日下午1点,证人去放牛路过其姐夫郭树明家,看见武某手拿斧子从屋中出来,证人进屋看见郭树明躺在地上,韩志军被杨某等三人摁着,互相抢韩志军手的凿子,证人同时出庭作证,证明证言内容属实。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各自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质证认为7月26日药费太多同时对阿城市骨伤医院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武某同被告发生争吵,系利害关系人,故某证言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6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杨某曾经参与打架,另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某言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质证认为当时在屋外没看见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系事发后才到现场,原告如何受伤证人并不知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为有效证据。因为药费票据均加盖医院公章,真实可信,被告有异议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某告证据1应为有效证据。证人武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内容相符,同时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所为,虽有个别证人有利害关系,但证言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某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明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伤情系他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韩志军在为原告郭树明修建房屋时,因故某武某发生争吵,被告韩志军因当时正在从事木工劳务,故某只手拿着斧子,另一只手持凿子,欲冲出屋内同站在屋外的武某打架。原告郭树明见状同他人一同上前制止被告,原告试图夺下被告手中的斧子,双方在争抢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的斧子划伤右足。原告当即到阿城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亚沟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右足软组织砍创伤。原告住院至2003年8月6日,其花医疗费1148.8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阿城市公安局亚沟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所为,系武某所为,但被告不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伤情系被告误伤所致。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伤情理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郭树明:右足外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后认为:
原告在制止被告同他人发生争吵时,被被告手中的斧子划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某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情系他人造成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某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工资450元,护理人员工资150元不符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黑龙江省2003年劳动年纯收入3237.92元计算,误工工资应为每日8.87元,故某告误工工资应为186.27元,护理人员工资为97.5元。故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军给付原告郭树明医疗费1148.80元,误工费186.27元,护理人员工资97.5元,伙食补助费50元,阿城市公安局鉴定费5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1972.57元。上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06元,法鉴费630元,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77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奉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冯海波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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