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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龙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将毒品放置于其携带的烟盒及所穿的皮鞋内,与谢某一起准备乘坐当日11时24分发车的T6次火车前往北京。当二人行至柳州市柳南区X路火车站广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当日11时24分从柳州发往北京的T6次火车票一张,从其携带的香烟盒里查获毒品1包,从其穿的皮鞋内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包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146.2克。

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某时,扣押了钟某某所使用的“三星”牌SGH-x型手机一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钟某某身上缴获毛重151.3克的可疑毒品。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香烟盒内及其所穿皮鞋内扣押可疑毒品物三包,公安人员还从钟某某身上提取了“三星”牌SGH-x型手机一台和2010年1月6日11时24分从柳州往北京的火车票一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的三包可疑毒品物进行了称量,净重146.2克,钟某某予以确认。

4、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其被抓获的现场及其持有的可疑毒品进行了指认、确认。

5、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钟某某。

6、尿液检测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当日从被告人钟某某及谢某处提取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确认钟某某及谢某系吸毒人员。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为钟某某购买柳州至北京的火车票,其与钟某某准备于2010年1月6日乘坐11时24分的T6次火车至北京。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时在火车南站门前马路执勤,见公安人员抓获两名男子,从一名较瘦的男子(经查系钟某某)携带的香烟盒里和所穿的皮鞋里分别搜出用黑色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包着白色块状物品,该名男子承认是毒品海洛因。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于案发当日携带毒品海洛因准备离开柳州前往北京,这一事实有证人谢某某证言、钟某某的供述及其被缴获的火车票相印证。钟某某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随案移送的烟盒一个,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三星”牌SGH-x型手机一台、皮鞋一双,退还被告人钟某某。

钟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是吸毒人员,持有毒品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

辩护人提出,钟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钟某某的行为应当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既使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应是犯罪未遂。钟某某系吸毒人员,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乘车前往异地,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钟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运输到异地,并持火车票到火车站侯车,客观上己进入运输环节,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钟某某的行为既使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46.2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辩护人提出钟某某系吸毒人员,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钟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运输毒品的数量,在起点刑量刑适当。辩护人建议对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宫威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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