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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与赵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59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5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诉称:《京剧脸谱》画册系其作品,由朝华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该书收录赵某某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赵某某对该书及书中收录脸谱拥有完整的著作权。2006年12月,赵某某发现文联出版社出版的珍藏版《京剧名段精选》卡拉x光盘(一套十盒)的外包装,以及光盘内封分别使用了《京剧脸谱》画册中的16幅脸谱图案。文联出版社在使用上述作品时,未经赵某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赵某某认为,文联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其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许可他人使用权以及获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文联出版社: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同时予以销毁。2、在《法制晚报》上就侵权行为登载致歉声明,版面不小于x。3、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4、赔偿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x元。

上诉人文联出版社原审辩称:赵某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是涉案脸谱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涉案VCD光盘也非文联出版社出版,该社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所著《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该画册收录了其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包括第35幅吴汉、第38幅苏献、第54幅夏侯惇、第55幅典韦、第63幅蔡阳、第65幅司马懿、第101幅黄胖、第107幅孟觉海、第111幅王彦章、第115幅赵某胤、第122幅杨延德、第123幅焦赞、第143幅晁盖、第202幅贺天彪、第203幅窦尔敦、第228幅齐天大圣。

2006年12月和2007年4月,赵某某分别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和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珍藏版《京剧名段精选》卡拉x光盘(一套十盒)。该光盘封底注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分别为连续的自x-AX-X-X-0/V.JB至x-AX-X-X-0/V.JB号码,条码为同一的x-x-024-0,总经销为佛山市禅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和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述光盘外包装以及光盘内封分别使用了《京剧脸谱》画册中的上述16幅脸谱图案,其中封面七与内封八重复使用上述第123幅焦赞。经比对,涉案VCD使用的上述16幅京剧脸谱图案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京剧脸谱》画册中的相关作品基本一致,仅在个别地方稍有改动。如涉案VCD光盘第二盒包装盒封面脸谱图案与第55幅典韦相比,耳朵有改动,眼睛的光点部位变化;第三盒包装盒封面脸谱图案与第228幅齐天大圣相比,眼睛光点由左侧变为右侧;第五盒内封脸谱图案与第54幅夏侯惇相比,仅为颜色变动等。

就涉案VCD光盘使用上述京剧脸谱图案涉嫌侵权一事,赵某某曾通过向文联出版社发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文联出版社称已电话答复,认为涉案VCD光盘与其无关。

另查,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分别于2004年2月、7月、10月向被告下发三份“关于分配版号额度的通知”,明确被告在2004年度分配的版号范围为A型记录码0000—0459、B型记录码300—519。

文联出版社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出版发行《京剧名段精选》(一)—(十)VCD光盘,文联出版社对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拍摄、制作的上述音像节目内容进行编辑、审定并负责出具出版所需的有关手续;本VCD光盘的版权归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所有,文联出版社拥有出版权;文联出版社审定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提供的样片,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向文联出版社交纳审片费x元,条码胶片费60元/枚,防伪标0.035元/枚;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在成品加工完成后,向文联出版社送交样盘30套/版,用于存档及上交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同年5月14日,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现委托文联出版社出版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自有节目VCD光盘,目录包括《京剧名段精选》,且明确全部成品由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独自发行。同日,文联出版社依据上述《协议书》向赵某某出具出版《京剧名段精选》的版号和条码的书面材料,其上明确《京剧名段精选》的版号与涉案光盘显示的版号一致,但条码不一致。涉案光盘的条码为同一的x-x-024-0,而文联出版社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关于《京剧名段精选》的条码为不同的十个号,每个条码与版号各自对应,其中《京剧名段精选》(一)的条码是x-x-030-5,其余(二)-(十)除尾号不一致外,分别是从031-X号。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文联出版社主张涉案光盘并非其出版,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为:第一,音像制品的版号和条码应一一对应,且都是唯一的,而涉案光盘除版号与其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一致外,条码不对,且十盒碟同一条码不符合规定;第二,涉案光盘注明的总经销不仅包含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还有与文联出版社无关的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文联出版社当初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协商独家发行的约定不符。但文联出版社对于其依据《协议书》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合作出版的《京剧名段精选》,未向原审法院提供。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为诉讼请求的10%,在结案并实际获得赔偿后支付。另,赵某某购买涉案光盘支出55.1元,向文联出版社邮寄特快专递支出13.5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创作完成了《京剧脸谱》画册,作为该画册中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赵某某创作完成的京剧脸谱与其他脸谱图书中的脸谱并不相同,为此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法律保护。文联出版社认为赵某某不能提供《京剧脸谱》画册的合法出版手续,所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显然加大了赵某某的举证责任,在文联出版社未提供反证或合理反驳主张之前提下,原审法院确认《京剧脸谱》画册的合法性。

本案中,涉案VCD光盘使用的上述16幅京剧脸谱图案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京剧脸谱》画册中的相关作品基本一致,可以确认涉案VCD光盘的出版、复制主体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

赵某某主张涉案VCD光盘系文联出版社的出版物,其提交了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VCD光盘,该光盘封底显示出版方为文联出版社,文联出版社亦不否认涉案VCD光盘上的版号系其所有,其与案外人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确有合作出版同名音像制品的事实。文联出版社否认涉案VCD光盘是其出版物,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文联出版社仅向法庭证明涉案VCD光盘上标注的条码与其当初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条码不一致的事实,同时认为涉案VCD光盘上标注的总经销单位包括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悖于其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此佐证涉案VCD光盘非其出版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文联出版社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涉案VCD光盘不是该单位出版物的主张,且经法庭明示要求后,文联出版社仍不能提供其认可的正式出版物,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VCD光盘系文联出版社出版物。

文联出版社未经赵某某许可,擅自在涉案VCD光盘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形象作为包装封面和内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向权利人致歉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文联出版社的使用情况以及可能带来的利益情节予以酌定。由于涉案VCD光盘的内容与赵某某脸谱之间特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采用书面致歉的方式已能实现救济。赵某某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一节,原审法院对其购买涉案光盘支出和向文联出版社邮寄特快专递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委托合同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赵某某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不为过,原审法院根据国家相应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赵某某许可,文联出版社出版的《京剧名段精选》不得继续使用赵某某的京剧脸谱作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联出版社针对其侵权行为向赵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文联出版社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联出版社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五千零六十八元六角。四、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联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限定的举证期限不一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关于赵某某提供的《京剧脸谱》画册出版物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赵某某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提供的版号及条码、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合同及授权书完全能够证明被涉案VCD光盘不是上诉人出版的,根据相关规定,版号及条码应是一一对应使用的。原审法院对于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府井书店的购货渠道均未查明,亦未查清涉案光盘的合法性问题。

被上诉人赵某某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京剧脸谱》画册足以证明该书的系合法出版物,进而证明了被上诉人作为该书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2、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VCD光盘是上诉人出版的,该光盘上标明的版号与上诉人提供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版号是一致的,不能仅以条码不同来否认出版行为;3、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样品缴纳清单证明了其应该可以提供该社出版的光盘样品,用来证明涉案光盘不是其出版的,而上诉人不举证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联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用以证明音像制品版号与条码应一一对应,涉案光盘的版号和条码不是对应的,不符合相关规定,不是上诉人的出版物;2、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国家标准,用以说明A型记录码与B型记录码的含义;3、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的查询证明,证明涉案光盘所用防伪标非文联出版社所有。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3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04)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赵某某是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2、(2004)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出版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京剧脸谱》画册是朝华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的。上诉人文联出版社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对赵某某享有涉案脸谱著作权不持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呼证内字第X号、(2004)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国家标准、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的查询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某某系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其所著《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并于2001年6月15日补签了图书出版合同。

新闻出版总署于2000年9月1日发布的《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规定,音像制品条码与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是相互对应的,对于同一品种、不同载体的音像制品,将使用不同版号和条码,以保证条码的唯一性。

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出具查询证明,证明涉案光盘所用编号为HIII-0328、HIX-1527、HVII-1773、x-1418、GVI-0707、HIV-1843、HIII-0569的防伪标非文联出版社领取。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联出版社主张与涉案光盘的条码x-x-024-0同一的的《京剧青衣》光盘可以证明涉案光盘为非法出版物,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光盘。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涉案《京剧脸谱》画册,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该画册出版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于涉案脸谱享有著作权,上诉人文联出版社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赵某某系涉案《京剧脸谱》画册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脸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关于涉案光盘是否由上诉人文联出版社出版问题。

涉案VCD光盘系被上诉人赵某某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该套光盘每张封底处均显示出版方为文联出版社,其版号也属上诉人文联出版社所有。上诉人文联出版社在原审期间认可其曾与案外人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合作出版与涉案光盘同名之音像制品。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VCD光盘为上诉人文联出版社的出版物。上诉人文联出版社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出涉案VCD光盘上标注的条码与其当初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条码不一致、条码号与涉案光盘的条码为同一的x-x-024-0的《京剧青衣》光盘可以证明涉案光盘为非法出版物的主张,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光盘原件,其提交的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出具的的防伪标查询证明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光盘并非其出版,故本院对上诉人文联出版社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文联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涉案光盘上使用赵某某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脸谱作品,侵犯了赵某某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上诉人文联出版社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限定的举证期限不一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赵某某负担826元(已交纳);由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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