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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柴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原告姜某甲因与被告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姜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0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柴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父母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姜某乙直接抚养,关于原告的抚养费用未作约定。随着物价上涨,姜某乙的收入不高,不能维系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支出。原告向母亲提出适当给予原告抚养费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40元直至原告18周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原告姜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和姜某乙的关系及姜某乙的基本情况;2、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被告和姜某乙离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姜某乙的收入情况;4、工资发放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去年的工资没有多大变化;证据5、医疗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有时候身体不好,需要花费的医疗费;证据6、保险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保险费每年需交纳1443.6元;证据7、电费收据4张,以此证明姜某乙在父母家居住,每月需要从工资里出电费;证据8、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此证明离婚达成调解书时,姜某乙同意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申请执行,每月从姜某乙工资里扣除5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显示交费人,无法证明姜某乙交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姜某甲系姜某乙与柴某某的婚生子。2009年4月3日,姜某乙与柴某某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姜某乙与柴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甲由姜某乙自行抚养,姜某乙应保证柴某某行使探望权;三、姜某乙支付柴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具体执行方法为,领取调解书时支付2000元,剩余8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姜某乙和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因姜某乙未支付8000元经济补偿金,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给姜某乙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每月扣发姜某乙工资500元直至扣完为止。现原告以姜某乙收入不多、物价上涨,要求被告柴某某给予抚养费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柴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依法应应该对原告姜某甲尽到抚养义务。柴某某和姜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离婚时姜某乙愿意自行抚养原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生活费用的增加,姜某甲要求其母亲柴某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另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按每月240元支付抚养费,其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应自2010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柴某某各负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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