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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脑商情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民光商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牛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电脑商情报》社编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张某应《电脑商情报》社主编徐锦的要求,将其创作的5900字的《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改写为2070字向《电脑商情报》社投稿,同时声明对内容不得改动。但《电脑商情报》社未经张某许可,对该文章进行大幅度修改并删除了论点和主标题,于2005年5月10日在《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总第3999期上刊登该文。张某创作了《ReRe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向《电脑商情报》社投稿。2005年7月14日,《电脑商情报》社编辑刘某妮未经张某许可,将该文章发表于《电脑商情报》社的网站论坛上。杨某销售了总第3999期的《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张某认为,《电脑商情报》社和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杨某销售侵权复制品,判令其停止销售总第3999期的《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2、确认《电脑商情报》社侵犯了《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判令其在《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上公开赔礼道歉,全文刊登该文,支付稿酬107元、赔偿经济损失1035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3、确认《电脑商情报》社侵犯了《ReRe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判令其在《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上全文刊登该文,支付稿酬345元、赔偿经济损失1725元;4、《电脑商情报》社承担张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46元和律师费2500元。

原审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和杨某均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15日,张某向《电脑商情报》社投稿《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该文章全文2100余字。张某在投稿邮件里写到“既然徐先生说是以读者来信的方式原文照登,那么除版式外请不要对内容进行改动”。2005年5月10日,《电脑商情报》社在其出版的《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周刊的A11版刊登了署名为“张胖子”的文章名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经对比,《电脑商情报》社登载文章时,删除张某投稿文章中的900余字。此900余字包括张某文章中论证论点的事例。

2005年5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给张某汇出“家用17期”稿费100元。

2005年5月18日,张某给《电脑商情报》社投稿《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该文章3900余字。张某在投稿邮件中声明“我应徐锦先生要求写了上一篇文章,但是刊出的时候也许是版面关某只刊登了部分内容,因此表述的不是很清楚,这次请不要对本文进行版式以外的修改”。2005年6月7日,该社在《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周刊A12版刊登了署名为“张胖子”的《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经对比,《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周刊登载文章时,删除张某投稿文章中的300余字。此300余字属于论证论点的多个事例中一些,删除的文字部分并未改变和歪曲《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观点。

2005年7月14日,一个名为“x”的论坛会员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论坛“CBI帮你问”的“给‘张胖子’的回信”一帖中,应其他会员的要求全文上传了张某所称自己的作品《ReRe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

另查一,杨某自2002年起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周刊。

另查二,刘某妮系《电脑商情报》社的责任编辑。

另查三,张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46元和律师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是涉案三篇文章的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三篇文章进行修改和破坏文章内容的完整。

在张某明确表示不要修改其文章内容的情况下,《电脑商情报》社仍然修改了张某的文章,侵犯了张某的修改权。但《电脑商情报》社修改的内容是删除张某用来论证其论点的事例,并不会歪曲和篡改张某文章的观点。故对张某主张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涉案《ReRe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发表人是论坛会员“x”,该名称和《电脑商情报》责任编辑刘某妮的名字拼音相同,且该文章的内容和张某主张权利的其他文章内容相关,因此可以确认在《电脑商情报》网站上刊登张某文章的行为系刘某妮所为。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妮的行为是以《电脑商情报》社的名义作出的,故就此行为张某向《电脑商情报》社主张侵犯其发表权,不予支持。

杨某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报纸上有侵犯张某著作权的文章,故杨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鉴于,《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属于周刊,且涉案的报纸是2005年出版,目前杨某不可能还在销售该报。故对张某请求杨某停止销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

《电脑商情报》社侵犯了张某的修改权,而修改权系人身权利,故《电脑商情报》社应当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由于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说明侵犯修改权的情况,能够弥补张某的相应权利的损害,而《电脑商情报》社对已经删除的内容并未使用,因此对于张某提出全文刊登文章、赔偿稿酬、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46元、律师费25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电脑商情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出版的《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上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二、《电脑商情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张某在原审中主张《电脑商情报》社侵犯了《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发表权,原审法院未予审理;2、张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著作权,但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3、原审法院认定《电脑商情报》社未侵犯《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有误;4、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妮的行为不是《电脑商情报》社的职务行为有误;5、原审法院未支持张某关某《电脑商情报》社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有误。

被上诉人《电脑商情报》社和原审被告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ReRe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约3800字。刘某妮是《电脑商情报》社网站论坛的版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是涉案作品《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张某主张《电脑商情报》社侵犯了其对《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享有的发表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张某将2070字的该文向《电脑商情报》社投稿,并声明对内容不得修改,《电脑商情报》社未经张某许可将其删除了900多字,即论证论点的事例内容,并将该文标题改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根据相关某律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故《电脑商情报》社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张某的发表权,但侵犯了张某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张某关某《电脑商情报》社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对《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还主张《电脑商情报》社就该文向其赔偿精神损失,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故张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是涉案作品《ReRe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刘某妮作为《电脑商情报》社的编辑及其网站论坛的版主,其将张某向《电脑商情报》社的投稿擅自上载于《电脑商情报》社网站的论坛上,该行为应属《电脑商情报》社的职务行为,而非刘某妮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电脑商情报》社未经张某的许可,擅自将其作品《ReRe再论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上载于其网站论坛上,该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发表权、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张某关某《电脑商情报》社就该文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还主张《电脑商情报》社就该文向其赔偿精神损失,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故张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电脑商情报》社向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电脑商情报》社使用的具体情况、张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电脑商情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五百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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