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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2年元月28日非法将原告在陕县X街的一套二间二层式门面房占有并出租给他人做生意,到2009年元月30日,期间共7年时间,每年租金为4680元,租金共计x元。另外占用期间丢失木门X付,计600元,窗扇5套,计1000元,纱窗5个,计750元。以上共计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占房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从租房中受益。被告虽将房屋一层二间租予他人,从2003年12月20日到2007年11月20日,实际获得租金8000元。但被告曾对房屋进行修缮安装,花去费用7509元。另外,原告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应否赔偿原告贺某某房屋被侵占造成的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第二组: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杨XX、陈XX当庭陈述及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同一位置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当时同一位置房屋市场租金价格。

为支持其辨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阴XX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后于2003年将门面房下层两间租与自己,年租金2000元,截止门面房被法院查封腾房实际应缴纳租金8000元。第二组:租赁期间费用收据8份,证明被告将门面房租与他人,因维修房屋及安装门窗等花费4429元,该费用抵顶了租赁费用。第三组: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诉状1份及诉讼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时未提及租金,如今要求租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四组:(2007)陕民初字第X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执行标的移交证明及原告接收房屋领条各1份,证明2008年1月3日法院查封房屋,被告已将房屋交付法院,此后不再占有房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租金价格不一致,租金标准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要求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门面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侵占起止日期。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欲证明的市场租金标准,证据本身虽能证明相应的租金行情,但因影响租金高低因素较多,仅能对本案起到参考作用。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门面房一层两间实际租与他人的租金价格,但未提交租金收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因缺乏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时未提及租金,但因返还房屋与要求赔偿房屋租金分属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一概同时提出才行,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算起,而不是从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时间算起。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陕县张汴供销社承建门面房。2002年1月28日,因经济纠纷陕县供销社将一套二间二层式门面房抵顶给原告。此前被告以原告欠其材料款为由,将该套房屋上锁占为己有,直到2008年1月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以原告欠其材料款为由,将原告房屋上锁并出租给他人做生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侵占原告房屋从2002年1月28日开始到2008年1月3日,期间达6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租金标准参考原告提供的当初房租标准以年租金4680元为宜。被告辩称并未从租房中获益,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期间丢失木门X付,计600元,窗扇5套,计1000元,纱窗5个,计75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房屋租金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建海龙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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