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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安阳市华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华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安阳市华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亨公司)因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15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安阳华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e0f原告原系安阳贸易实业公司职工,1999年10月18日洛阳华亨公司将安阳贸易实业公司有偿兼并。2000年7月5日,原告与洛阳华亨公司驻安阳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职工自谋职业协议,并于2000年7月15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交清自己所保管的原公司的物品,偿还原欠公司的债务,清理完原涉及自己的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未处理完前暂时不办理。第五条约定,安置费(含工龄补贴)及原欠发工资等费用的计算和发放办法:1、安置费的计算,根据乙方(原告)本人工龄(从劳动部门批准的参加工作时间到1999年10月18日)每满一年工龄付给1000元,不足1年的按50%计算,并根据工龄长短适当给予补助,满10年至20年的每年补发100元,满20年以上的每年补发200元,未满10年的每年补发50元。2、原欠发工资等费用的计算,按照安阳市外经贸局与洛阳华亨公司交接双方所认定的数据扣除甲方给乙方的预发数后据实计算。3、发放办法,2000年7月25日前发放上述两项合计的50%,剩余款项在2000年10月15日前发放完毕。原告徐某某1968年12月上山下乡,安置费应为x元,工龄补贴为6300元;原安阳贸易实业公司收到原告风险抵押金800元,欠发工资4581.8元,医疗费600元,未领工资100元;原告应向洛阳华亨公司驻安阳办事处支付统筹金294.64元,公证费30元。另原告在1995年买房屋时占用安阳贸易实业公司x元房款,洛阳华亨公司有偿兼并安阳贸易实业公司后,该债权计入了洛阳华亨公司的资产范围,1999年12月23日,洛阳华亨企业集团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对安阳贸易实业公司资产按实际交接数进行调整的请示,要求对净资产进行调整,其中包含原告买房时占用公司的x元。2001年7月12日安政阅[2001]X号关于解决安阳贸易实业公司资产移交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政府考虑原安阳贸易实业公司干部职工的利益,对洛阳华亨集团有偿兼并安阳贸易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调整,从移交的资产中减少x.21元,实际净资产调整为x.49元;其中减少的资产中包括双方争议的原告买房时占用原公司的x元。安阳华亨公司是2001年7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华亨公司不是由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980万元和个人投资20万元共同设立的公司;2002年10月16日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02)第X号文件,撤销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安阳办事处;安阳华亨公司因未年检已歇业,于2005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原告为主张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华亨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举出四份证明分别是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和安阳华亨公司三份,证明的内容为徐某某原系安阳贸易实业公司职工,2000年6月30日自谋职业,因种种原因未能领取安置费。原告的工友与安阳华亨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在原一审陈述的原告清理完与原公司的遗留问题就结清安置费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洛阳华亨公司驻安阳办事处签订的职工自谋职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交清自己所保管的原公司的物品,偿还原欠公司的债务,清理完原涉及自己的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未处理完前暂不办理。”因原告在1995年买房屋时占用安阳贸易实业公司x元,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该债权计入了洛阳华亨公司的资产范围,由于原告没有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据该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安置费、所欠工资和生活费并无不当;2001年7月1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安政阅[2001]X号关于解决安阳贸易实业公司资产移交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确定,考虑原安阳贸易实业公司干部职工的利益,对洛阳华亨集团有偿兼并安阳贸易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调整,从移交的资产中减少x.21元,实际净资产调整为x.49元;其中减少的资产中包括双方争议的原告买房时占用原公司的x元;因此,被告再用政府已减少的资产予以抗辩应该给付原告的安置费用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华亨公司称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但在原来的一审中,华亨公司并未对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其只是要求原告清理完与原公司的遗留问题后就结清安置费,可见,在原来的一审中其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认可的,也认为应该由其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华亨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安置费x元、工龄补贴6300元、欠发工资4581.8元、医疗费600元、风险金800元、生活费1200元、未领工资100元,合计x.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公证费30元、个人统筹部分294.64元,应为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919元。

徐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了利息5397.4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期兑付款项,每拖一天,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双倍兑现。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了利息,并且是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原审法院少计算了补发的工资数额。安阳华亨公司拖欠徐某某的工资有两笔,分别为4581.80元和3906.60元。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一笔4581.8元,少算了3909.60元。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增加安阳华亨公司给付双倍利息5397.46元和拖欠的工资3906.60元。一审判决诉讼费计算数额有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安阳华亨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安阳华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徐某某不具有安置的义务。徐某某起诉依据的安置协议是与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办事处签订的,而不是与安阳华亨公司签订的,安阳华亨公司和洛阳华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亨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分别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洛阳华亨公司兼并徐某某所在企业时,成立了洛阳华享公司驻安阳办事处,该办事处与徐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负责对徐某某进行安置。办事处撤销后应当由其设立单位洛阳华亨实业公司负责安置。安阳华亨公司没有承接洛阳华亨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徐某某没有安置的法律义务,故徐某某对安阳华亨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徐某某与洛阳华亨公司驻安阳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徐某某)在办理有关手续之前,应偿还原欠公司的债务,清理完原涉及自己的经济纠纷和解决遗留问题,未处理完前暂不办理。由于徐某某在1995年买房时原企业为其支付了x元房款,徐某某未还该房款,未按照安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华亨公司行使合同先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徐某某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政府调整了洛阳华亨公司兼并的徐某某企业的净资产,徐某某就不用清偿原企业的债务和解决遗留问题是错误的。政府对洛阳华亨公司兼并徐某某所在企业净资产调整,是政府与洛阳华亨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徐某某无任何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安置协议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阳华亨公司针对徐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安阳华亨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双倍利息,徐某某称欠两笔工资不是事实,只有一笔4581.80元。

徐某某针对安阳华亨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安阳华亨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给付安置费、拖欠工资等。徐某某不欠安阳华亨公司任何债务,安阳华亨公司也无理由主张债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自谋职业协议虽然是洛阳华亨公司驻安阳办事处与徐某某签订的,但是安阳华亨公司是洛阳华亨公司的控股公司,且安阳华亨公司实际接收了徐某某的自谋职业协议,在第一次一审诉讼期间,安阳华亨公司也未对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只是要求徐某某清理完与原企业的遗留问题后就结清安置费,说明其在第一次一审诉讼中对其被告的诉讼主体认可。故安阳华亨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一审中的适格被告,徐某某在1995年买房时,确实占用了原企业的x元,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时,该债权计入了洛阳华亨公司的资产范围,当时由于徐某某未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华亨公司未支付徐某某安置费,所欠工资及生活费并无不当。2001年7月1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对洛阳华亨公司有偿兼并安阳贸易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调整,从移交的资产中减少x.21元,减少的资产中包括徐某某占用的买房用款x元,故安阳华亨公司从2001年7月12日后就不应以徐某某欠房款为由抗辩应给付徐某安置费用等。原审判决安阳华亨公司给付徐某某安置费、欠发工资、生活费等并无不当。安阳华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涉及到企业的有偿兼并,有偿兼并后政府对移交资产的调整等,双方都不是恶意违约,故徐某某请求安阳华亨公司给付双倍利息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主张安阳华亨公司欠其工资两笔,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一笔,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安阳华亨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数额是按法律规定计算的,也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徐某某、安阳华亨公司各负担5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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