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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邮政局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0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邮政局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5日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先是做金安钻石,后来为现在的国美手机城,原告租赁给王某乙的房屋位于府前街北段西侧,房屋共有十四间(底上各七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止,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万元/年,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给乙方提供水、电路畅通,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而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违犯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被告王某乙转租的价格为9万元/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不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应有终止的原因出现;2、承租方在租赁原告房子的时,原告的房子比较破旧,被告承租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修装。如果原告坚持中止租赁合同,但是应走完法律程序。原告终止该合同应该提前二个月通知承租方,行使撤销权提出新的要求,撤销权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最长是五年。(2009)1月1日最高法的解释规定的很清楚;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承租房是受法律保护的;4、原告请求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原告为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所编造的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赔偿x元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地点;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将该房屋转租他人是无效的;3、王某乙与丁××的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丁××签订的合作协议时一种转租行为;4、民权县公安局对丁××、冯××、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协议,丁××给9万钱是房屋租赁费。也证明了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丁××的事实,被告与丁××虽签有合作协议,但被告收取的是9万元钱的房屋租赁费,这个行为是违法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三份询问笔录均有异议,上面盖的是民权县治安大队的公章,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治安条例,他们不应参与这件事的调查,治安大队无权处理该案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件也是治安大队处理的事,是原告申请处理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系民权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处理何种类型的业务是民权县公安局内部分工问题,其行使职权对外代表民权县公安局。对丁××、冯××、丁×进行询问系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职权进行案件初查,确定案件性质的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关于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述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乙2003年8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位于府前街北段西侧,房屋共有14间(底上各7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止,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给乙方提供水、电路畅通,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丁××,转租的价格为9万元/年,供丁××等经营国美手机城使用。2010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转租租赁房屋后,向民权县公安局报案,主张权利,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乙200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与丁××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作为合作的出资,民权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方不参与国美手机城经营,无论丁××方赔赚,丁××等每年给付被告9万元,给付被告的9万元是房屋租赁费、装修、柜台等,因此,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丁××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2010年5月知道被告转租的事实,并主张权利,被告未举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转租事实起始期间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解除权并未丧失,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行使撤销权应有除斥期间,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行使解除权,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乙200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邮政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民权县邮政局负担9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蔡伟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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