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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马房开发区西北江第一商业城滨江路二座之二。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定旋转起重机一台,总金额为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买方即付5万元,2月下旬再付5万元,货到安装现场再付15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9.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将抓斗退回给卖方;价格为x元,在合同总价中减除,即合同的总价更改为x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违反支付货款约定,至今只分期付款共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014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赔偿损失5014元(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元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200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货款对账单;(4)利息计算表;(5)客户联系函;(6)来往函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收货后除分期支付货款共x元外,尚余x元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及客户联系函等证据,但均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没有向被告提及逾期付款需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格的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应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财产保全费342元,合计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四会市港务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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