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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7元,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月1日至今,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以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物业费3445.97元及违约金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签字日期并非被告所签,被告手中的协议上的签字日期为空白,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被告所住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反应多次原告都没采取措施,而且也没及时通知开发商进行维修。3、物业在小区管理、服务等方面不到位,物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小区公共场所进行出租营利,故被告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美景天城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的房屋位于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11.34平方米)。2008年5月,被告杨某收到开发商交付的上述房屋。2008年5月10日,被告(协议乙方)与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天在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上签字,协议约定:甲方依据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乙方缴纳费用时间:每半年一次,每个收费周期前十五天到物业公司前台缴纳;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按1.32元"平方米"月收取,智能化系统维护费按照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月收取;自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房屋空置,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正常标准收取;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壹元缴纳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缴纳服务费的,甲方可采取相应措施催缴或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协议,被告缴纳了至2008年底的物业管理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其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11.3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按1.37元计收物业管理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2593.11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超出2593.11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用的时间和违约责任为:每半年一次,每个收费周期前十五天到物业公司前台缴纳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前十五日内缴纳该周期物业费,从第一次逾期缴款之日至2010年5月31日,逾期缴纳物业费共计516天,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16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5元,应视为对多出部分的自动放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签字日期并非被告所签,被告手中的协议上的签字日期为空白,原、被告双方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房屋空置,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正常标准收取。被告于2008年5月份收到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了至2008年底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以其持有协议书上签订日期空白为由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住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都没采取措施,而且也没及时通知开发商进行维修。被告针对该项辩称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针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93.11元、违约金4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8.1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审判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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